(2015)章民三初字第3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戴宣明与喻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宣明,喻桂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3080号原告戴宣明,男,1956年1月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谢基治,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喻桂明,男,1954年6月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原告戴宣明诉被告喻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宣明的委托代理人谢基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桂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2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其新疆建设兵团蔬菜项目,共计借款80000元整,当时言明借款期为8个月,如到期不还则按月息3分钱计息。2014年12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书面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整,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月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未答辩及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在新疆建设兵团蔬菜项目需要资金,遂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27000元、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80000元,以上借款均由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2014年1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喻桂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戴宣明人民币80000元整,借款期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2月5日,还款期2014年12月30日,如到期不还,则按月息3分计息,本人对上述借款事实无异议,该借款为新疆建设兵团蔬菜项目,借款人喻桂明,2014年12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诉。本院认为:原告戴宣明与被告喻桂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喻桂明逾期未归还借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支付未付利息,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喻桂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喻桂明归还原告戴宣明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被告喻桂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喻桂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婧妍审 判 员 温文斐代理审判员 曾子为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小芬拟稿人校对人审稿人审批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