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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7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军与甄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甄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民初242号原告赵军,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被告甄立峰,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原告赵军诉被告甄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军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甄立峰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以京P×××××小型轿车作为抵押,期限为一年,并签下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9月初被告将车骗走,至今没有归还,到了2015年7月11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现金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甄立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甄立峰向原告赵军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甄立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赵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被告甄立峰自愿将京P×××××轿车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赵军多次催要,被告甄立峰至今仍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甄立峰向原告赵军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由原告赵军提交的借款合同为证,被告甄立峰依法应予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抵押物为京P×××××轿车,但原告赵军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车为被告甄立峰所有,本院对该抵押不予认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1日,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甄立峰在还款期限到期后未按期偿还借款,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甄立峰偿还原告赵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赵军负担330元(已交纳),由被告甄立峰负担23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君慧审 判 员  刘彬彬人民陪审员  郑国强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和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