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民初字第3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狄桂芝与李文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桂芝,李文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3883号原告狄桂芝,女,195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李文虎,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狄桂芝与被告李文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文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明、人民陪审员宝凤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桂芝、被告李文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桂芝诉称,1996年二轮延包时原告邻被告家分得土地3亩,2015将土地转包给原告儿子经营。2015年春播前被告用机动车到该地多次进行碾压,原告在该地播种时被被告用机动车压伤住院导致该地未能播种而撂荒弃种,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3亩土地的收益3500元;2014年7月初4被告还砍了原告200棵玉米苗要求赔偿损失8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文虎答辩称,被告没有压她的3亩口粮田地,当时自己不经营而撂荒。被告当时砍了11棵玉米,已经给其儿子李某打了电话赔偿他们每棵玉米两个棒子,李某说不要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之子李某因承包原告的该幅土地被被告机动车碾压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中查明该幅土地与被告家南院墙相邻,实际原告在该地块分得承包地亩数是3亩;而原告家庭在该幅土地实际经营管理5亩左右的土地,2015年春被告碾压该幅土地的实际面积为1.9亩,并由本院进行了实地勘验,对勘验结果被告与李某均认可。据此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奈法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李某主张被告李文虎侵害其土地经营权,前提是该被碾压的土地属原告经营权范围。被告李文虎系在原告土地经营权范围外碾压土地,故不构成侵权;原告虽然经营该幅土地多年,但超出土地承包合同面积部分属村民委员会所有;被告李文虎未经村民委员会许可私自碾压土地的行为不妥,侵害了村民委员会的合法权益并因此产生不必要的社会矛盾,应由相关部门予以制止。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本院生效的(2015)奈法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本案在庭审中经合议庭核实,原告狄桂芝起诉被侵权的土地与2015年其儿子李某起诉的土地是同一标的和事实。诉讼中,本院2016年2月25日再次对原被告争执的该地块进行了勘验,结果为“从南侧狄桂芝土地南边(耕地)向北测量,有碾压痕迹的土地在7.15米以北处”,据此判断无碾压痕迹的土地面积应为7.15米×280米=2002平方米,换算为3.003亩。另查明,原告狄桂芝主张被告赔偿2014年7月初4日被告李文虎损毁200余棵玉米苗(价值800元)的事实,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李文虎对此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家庭联产承包合同应分得的土地为3亩,而在实际经营管理该幅土地期间,原告多经营了土地,此行为未被本村民委员会制止,但不能认定多经营的土地是原告合法取得的使用权。基于当地民俗和耕种习惯,此类事实的存在不是偶然。我国民法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之一是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原告就该合法经营权范围外的土地发生纠纷而主张民事权利显然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李文虎的在他人经营多年的土地上用机动车进行恶意破坏,其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该行为对原告虽然构不成侵权的法律责任,但应得到社会及相关部门的谴责,建议相关部门对其行为予以禁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狄桂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狄桂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文军审 判 员 马 明人民陪审员 宝凤山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路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