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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卢鑫振与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鑫振,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8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282行初4号原告卢鑫振。委托代理人姚剑琪(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北三环东路1999号。法定代表人郑茹杰,局长。委托代理人金帅(特别授权代理),系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耀强(特别授权代理),系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告卢鑫振因不服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连续工龄(包括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行政行为,于2016年1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鑫振的委托代理人姚剑琪,被告社保局副局长陈泽辉及委托代理人王耀强、���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社保局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认定原告卢鑫振从1987年1月至2015年11月共28年11个月计算为连续工龄、其中视同缴费年限6年6个月的行政行为。被告社保局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浙劳险(1993)143号文件1份,拟证明劳动合同制工人以缴纳退休养老基金计算缴费年限,劳动合同制工人被招收前的工作时间可视同缴费年限的条件;2.慈溪市职工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认定表1份,拟证明原告的缴费年限为28年11月,视同缴费年限6年6个月的事实;3.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1份,拟证明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需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还规定了办理退休手续与领取基本养老金以及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中劳动保障部门履行职责界定��4.浙政发(1993)227号文件1份,拟证明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前,按国家和我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5.甬政(1994)21号文件1份,拟证明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连续计算工龄的工作年限,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认定,可视为缴费年限;宁波市个人帐户从1993年9月起开始建立(我市作为试点县市从1993年7月开始建立个人帐户)的事实;6.甬劳险(1998)126号文件1份,拟证明职工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建立前的工作年限,按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予以核定为视同缴费年限;7.浙内劳(77)35号文件1份,拟证明计划内临时工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被招收为固定工后,连续工龄从最后一次进本单位做临时工时间开始计算的事实;8.浙社险(1998)71号文件1份,拟证明土地征用工的连续工龄,要从经���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正式办理招工录用手续之日起计算,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收录用为正式工人之前在企业工作的时间不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事实;9.劳动合同制长期工登记表、慈溪县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1987年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事实;10.关于对胡龙凤等28位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1份,拟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于1995年11月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11.慈溪市企业职工恢复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申报表1份,拟证明原告补缴1995年11月至1999年10月共计4年的基本社会养老保险的事实;12.养老保险个人年帐户明细表1份,拟证明在建立个人帐户养老保险后,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原告卢鑫振起诉称:原告因土地征用于1973年由大队、人民公社安排依法进厂,1987年转为劳动合同制工���。1995年企业依法转制时认定原告的工龄是22年。现原告的工龄应有43年多。2015年12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被告少算原告14年工龄,被告严重侵害原告的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慈溪市职工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认定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对被告认定其从1987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连续工龄无异议,但对被告未将1973年11月至1986年12月期间的工作经历作为连续工龄并视同缴费年限有异议。原告卢鑫振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慈溪市职工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认定表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自1973年至1986年期间的工龄没有认定为连续工龄的事实;2.劳动合同制长期工登记表1份,拟证明原告于1973年11月15日进入慈溪鞋厂工作的事实;3.一次性遣散安置费发放清单1���,拟证明原告的用人单位慈溪鞋厂认可原告自1973年至1995年工龄为22年的事实;4.宁波市提高企业起级工资标准个人档案表1份,拟证明原慈溪县第二轻工业局认可原告于1973年11月参加工作的事实;5.有特殊贡献职工3%晋级审批表1份,拟证明原告于1973年11月参加工作的事实。被告社保局答辩称:1.原告要求撤销连续工龄认定无政策依据。根据浙劳险(1993)143号文件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被招收前的工作时间,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可视作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是计发退休养老待遇的重要依据,用工单位和劳动合同制职工本人从招收录用之月起,均应按浙政(1986)52号文件规定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并以此计算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对固定职工因非本人原因改为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原下乡知青、复员退伍军人、精简退职职工和被企业辞退的固定工,被招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招用或改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前的工作时间,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可视作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原告卢鑫振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条件,因此,原告以其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前参加工作年限未认定为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为由,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无政策依据。原告提出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原告诉求。2.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卢鑫振,男性,身份证号码为:××,现住慈溪市周巷镇天元界塘村。经查询原告个人档案资料,原告卢鑫振于1987年1月因土地征用而招收为慈溪鞋厂集体劳动合同制工人,并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987年1月15日起至1997年1月14日止为期10年;1995年11月因慈溪鞋厂企业解体,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2000年1月办理企业职工恢复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补缴1995年11月至1999年10月基本养老保险费共4年;后通过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参保缴费至2015年11月办理退休,从2015年12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提出申请,并填写《慈溪市企业职工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认定表》。经审核,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认定原告卢鑫振1987年1月至2015年11月全部缴费年限为28年11个月,其中视同缴费年限为6年6个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应从1973年开始计算原告工龄;证据3、4、5、6、10、11、12均无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答复系针对嘉兴县���;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非1987年被招录为合同制工人,原告实际是从1973年进厂工作,应从1973年开始计算工龄。被告对原告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和本案并无必然关联,连续工龄需要符合相关规范性文件,原告认为其于1973年参加工作,但并没有劳动相关部门招录的相关依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供的《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系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浙政发(1993)227号、甬政(1994)21号规范性文件系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可参照适用;被告证据1、6、7、8分别系浙江省劳动厅、宁波市劳动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不冲突的内容,应��认其效力,至于原告提出证据7、8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因该两份文件均系浙江省劳动厅对管辖县、市提出问题的答复,不违反上位法规定,应作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文件依据,故对原告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证据2与原告证据1一致,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合法性问题,将在下文予以阐述;被告证据9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至于原告提出该证据不合法问题,因原告已认可其被招收为合同制工人的日期系1987年,亦与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相互印章,且均由相关职能部门盖章确认,来源合法,原告亦不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0-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证据系被告证据9中劳动合同制长��工登记表的一部分,具体内容应以被告证据9为准;原告证据3-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于1973年参加工作,1995年慈溪鞋厂解体时,原告领取的一次性遣散安置费中还领取了土地工相关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73年,原告因土地征用进入慈溪鞋厂工作,并于1987年1月与慈溪鞋厂签订了劳动合同,经劳动行政部门办理了招工录用手续,于同年1月被正式招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其中,在经各部门审批同意原告为集体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劳动合同制长期工登记表”中的备注栏记载了“县府慈政复(83)17号天元鞋厂单位征用界塘村土地3.29亩。”的内容。1995年11月,因慈溪鞋厂解体,慈溪鞋厂作出“关于对胡龙凤等28位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决定解除包括原告在内的28位职工的劳动合同,该决定载明:“芦新振,男,1955年9月出生,天元镇界塘下村人,1987年1月因土地征用而招收为本厂合同制工人。”1995年10月,原告领取了一次性遣散安置费5280元、土地工12400元等费用。2000年1月,被告同意原告办理企业职工恢复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原告补缴了1995年11月至1999年10月基本养老保险费共4年。此后,原告通过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参保缴费至2015年11月。2015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并填写《慈溪市职工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认定表》。经审核,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认定原告从1987年1月至2015年11月全部缴费年限为28年11个月,其中视同缴费年限为6年6个月。另查明,原告户籍为农业,并作为土地征用工进入慈溪鞋厂工作,未在1987年1月前与慈溪鞋厂签订过劳动合同并在劳动部分办理正式招录手续,亦从未缴纳过1973年11��至1986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还查明,本省于1993年开始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金保险制度。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主管慈溪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职权。连续工龄及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属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范畴,故被告具有作出对原告连续工龄及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职权。经审查,原告对被告认定其从1987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连续工龄不持异议,且被告关于原告上述阶段的连续工龄和实际缴费年限的认定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1973年因土地征用而作为土地征用工进入慈溪鞋厂工作,亦未支付过自1973年11月至1986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对这一事实,原、被告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自1973年11月至1986年12月的工作经历是否应当认定为连续工龄���视作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缴费年限,是指职工个人和其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分别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浙政发(1993)227号文件第三条第2目规定:“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之前,按国家和我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职工个人的缴费年限。”甬政(1994)21号文件《宁波市城镇县以下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原在机关、行政事业、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单位工作或参军人伍等人员,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认定,可视作缴费年限。”浙社险(1998)71号文件规定,“土地征用工的连续工龄,要从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正式办理招工录用手续之日起计算,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收录用为正式工人之前在企业工作的时间不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必须有国家或省相关明确规定的情形才可认定。本案中,原告作为土地征用工,于1987年1月始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录为集体合同制工人,而对土地征用工有关连续工龄的认定仅有浙社险(1998)71号文件进行了明确规定,而该规定对原告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收录用为正式工人之前的时间排除在计算连续工龄之外,因此,原告要求将上述工作经历认定为连续工龄并视同缴费年限,缺乏国家或本省有关文件规定依据,不符合可计算连续工龄并视同缴费年限的情��。关于原告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原告从1973年至1987年期间的工龄的问题。本院认为,工龄、连续工龄与视同缴费年限是不同的概念。虽然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可从1973年起算,并计算工龄,但并不意味着该段工作时间就可计算为连续工龄并视同缴费年限,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必须有国家及本省文件的明确规定,现无相关规定将与原告相同或类似工作经历认定为连续工龄并视同缴费年限,而原告主张的上述规定仅出于对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保护,未涉及连续工龄及视同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的认定,不能作为认定原告的连续工龄并视同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的依据。综上,被告认定原告从1987年1月至2015年11月28年11个月计算为连续工龄��其中视同缴费年限6年6个月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理由并不成立。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上述认定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鑫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鑫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穆    勤人民陪审员 翁  玲  峰人民陪审员 童  松  迪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戚海燕(代)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前款所称缴费年限,是指职工个人和其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分别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试行意见的通知》(浙政发(1993)227号)第三条第2目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之前,按国家和我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职工个人的缴费年限。《宁波市城镇县以下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甬政(1994)21号)第二十条第(二)项原在机关、行政事业、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单位工作或参军人伍等人员,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认定,可视作缴费年限。《浙江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土地征用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浙社险(1998)71号)绍兴市劳动局:你局《关于土地征用工有关工龄计算的请示》(绍兴劳办(1998)43号)收悉。经研究,我们意见,土地征用工的连续工龄,要从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正式办理招工录用手续之日起计算,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收录用为正式工人之前在企业工作的时间不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