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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4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麦田、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刑初7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小仓、李满仓;绰号李三、光头),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回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正阳县,现无固定住所。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7月30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08年1月24日被信阳市平桥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7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5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正阳县真阳镇南关医院北楼住院部盗窃受害人余某某手包,包内有现金1000元、手机及手机充电器,余某某发现手包被盗后外出寻找,在寻找过程中与李某某发生厮打,李某某使用暴力致余某某摔倒在地,经鉴定为轻微伤。二、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二人于2015年6月份至7月份期间,盗窃作案六起,盗窃电动车六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余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史某某、王某甲、袁某某、曹某某、龚某某等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辩称盗窃被害人包里就900元钱,其没有打被害人,不构成抢劫。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正阳县中医院住院楼三楼一间病房内,将住院病人亲属余某某及同病房另一名住院病人史某某的提包盗走,其中余某某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900元、手机两部、衣服、手机充电器、住院卡等物品,史某某包内装有手机充电器、住院卡等物,李某某将包内现金900元、一部手机及一个手机充电器拿走,将两个包和包内其他物品丢弃到一楼楼梯口(后被两名被害人找回)。被害人余某某发现被盗后,遂下楼寻找,至住院楼南边门诊楼处遇见被告人李某某,发现李某某裤兜内露出的手机充电器线头像是自己的,便上前拽手机充电器并抱住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挣脱后逃离现场,在挣脱过程中,将被害人余某某甩倒在地,造成余某某左肘部及左小腿擦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余某某陈述:被害人余某某2015年6月15日分别在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和刑警大队两次接受询问,其报案后在真阳派出所陈述案发时她在正阳县中医院住院楼三楼照顾因病住院的孙子,2015年6月15日凌晨2点多醒后发现床上的提包不见了,包里装有两个手机、1200元钱、医疗本、户口本,她就出去找,找到南边门诊楼下边过道那也没找到,她就蹲在门诊楼一楼过道哭,这时一个矮个子男的从门诊楼北边过来往外走,问她“咋啦?”,余某某回答说东西被偷了,那人就往南走,余某某看到这个男的屁股后边右边兜里装的手机充电器线头像自己的,就上去用手拽手机充电器线头,那男的侧身不让拽,在余某某抢手机充电器时,男的用右手对她右耳朵上捣一下,捣了以后余某某把那人屁股兜里的手机掏出来了,看到是自己被盗的手机,余某某就从身后抱住那人的腰,呼喊抓小偷,那个男的身子猛一甩,把她甩倒在地上,她不松手,又被在地上拖行十米多远,那个男的扭腰、甩胳膊,把她摔的在地上滚几圈,她才松手,男的跑了,她也没撵上,把那个男的跑掉的一双鞋捡着,随后就报警了。她的左手胳膊在地上拖的擦破皮了,右耳朵被小偷捣一下,甩倒时磕着腿了,后背在地上拖的有灰。余某某在刑警大队陈述内容与报案陈述基本一致,补充陈述和她一个病房的人在住院楼一楼西边楼梯处把她的包找到了,除了一部手机和1200元现金,其余的物品都在。在和那人争抢手机时撕打了,那人拼命的挣扎,用右胳膊撞她的头部和身体,把她摔倒在地上,腿上、胳膊上都有伤。被害人余某某2015年11月20日在其家中接受办案民警询问时改称被盗的是1000元钱,当时她带了1200元钱,在医院给了她丈夫200元,就剩1000元被偷了。偷东西那人没有打她,就是在和那人抢东西时,那人想跑,她拉住不让跑,那人挣脱的时候把她带倒摔在地上了。2、证人史某某证言他在正阳县中医院住院楼三楼住院,2015年6月15日凌晨两点二十左右的时间,同病房的那个女的说她的包被盗了,他才发现自己放在床头柜的包也不见了,那女的后来报警了。早上5点左右,他们在一楼楼梯口简易房找到了他和同病房那个女的被盗的包,他包里面有一个手机充电器和住院押金条,其他没什么,包找到后,里面的东西除了手机充电器,其余的物品都在。3、被告人李某某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夜里,他步行到南关医院(正阳县中医院)后面带电梯的那栋楼,出了电梯从走廊往西走,走廊北面的一间病房门开着,他看到两个包,一个在北墙边病床的床头放着,另外一个在病床边的桌子上放着,他就把这两个包掂走了,步行下到一楼后,在一楼楼梯口那里把包打开,他记住一个包里有衣服、住院卡、手机充电器和一部手机,另一个包里有一部手机、手机充电器、900元现金、身份证等,他就把一部手机、手机充电器的线和现金拿走了,其余的东西放在一楼楼梯口那里了。他把钱和手机、充电器拿走后就从医院两栋楼中间花池西边那里走,走到前面那栋楼的过道里遇见一个女的,那女的说东西被人偷了,问他有没有见到人,他说没见,说话时,那女的就去摸他的兜,他把那女的推开,那女的继续上来把他兜里偷来的手机和手机充电器的线都拽出来了,拽的时候还把他兜里自己的几十块零钱带出来了,然后那个女的就上去抢他偷来的手机,他去捡地上自己的钱,那女的把手机和手机线拿到手后还搂住他的脖子继续掏他的兜,他把地上自己的钱捡完后就撑开那女的跑了,当时那女的有没有摔倒他不知道,他跑的时候把鞋也跑掉了。那个女子拽他时,他没有殴打那个女的,就在那个女的摸他兜时推了她,在低头捡钱时那个女的搂住他的脖子,捡了钱猛的一起来可能那女的摔倒在地上了,其余没什么了。他从南关医院跑出来后一直向东跑,跑到朋友周某某租的住处,给周某某说在南关医院偷个包被那个女的发现了,那女的拉住他不让跑,他撑开那女的跑,把鞋跑掉了,也不知道偷了多少钱,让周某某给他找双鞋,并把自己偷来的钱递给了周某某,周某某接过钱数了数给他说才900块钱,他也没有要就把那900元钱给周某某了,他穿上周某某给他的一双鞋就一个人去十字街喝酒去了。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证实经李某某辨认周某某的身份情况。5、证人王某甲、袁某某证实周某某于2015年10月25日因病去世。6、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被害人余某某伤情照片及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正)公(刑)鉴(法)字(2015)第(4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余某某左肘部擦伤和左小腿擦伤构成轻微伤。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内容显示2015年6月15日凌晨2时分在正阳县中医院门诊楼楼道口附近,被害人余某某去掏被告人李某某裤兜内物品,李某某躲避挣脱,后李某某弯腰捡拾掉落地上物品,余某某抱住李某某,李某某挣脱后逃走。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9、正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物)字(2015)第(1088)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余某某处提取布拖鞋一双,其内部附着物检出的DNA为李某某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被害人余某某、史某某物品后,离开作案现场过程中被余某某发现并拉住,后极力挣脱余某某逃离现场的盗窃犯罪事实,但现场监控录像所显示内容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更为贴近吻合,而被害人报案当天两次接受询问时所称与被告人发生撕打及被捣击耳部并在地上拖拽的情节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害人在第三次接受询问时也称被告人当时没有打她,只是那人想跑,她拉住不让跑,那人挣脱的时候把她带倒摔在地上了,由此对被害人左肘部擦伤和左小腿擦伤形成原因也能合理解释,其伤情并不必然系被告人主动暴力殴打行为造成,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余某某实施了暴力殴打行为。关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在盗窃现金数额的不一致,因被告人称将盗窃所得现金给了周某某,周某某当时数的是900元,虽然因周某某病故无从查证,但被害人前后所陈述被盗现金数额也不一致,报案时称被盗现金1200元,后来的询问中又称是1000元,虽然也作出解释是给了丈夫200元,但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现金数额为900元。二、2015年6月11日夜,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二人在正阳县袁寨乡孙楼村余庄组村民余某甲家门口路边将余某甲的一辆咖啡色“七星豹”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存放于被告人陈某某住处,案发后电动车追回退还被害人,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20元。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对该起指控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甲陈述、被告人陈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对陈某某住处搜查笔录、正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电动车照片、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正价鉴字(2015)067号关于陈某某涉嫌盗窃五辆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三、2015年6月13日夜,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二人在正阳县彭桥乡何庄村三官庙组村民马某某家门前路边将马某某的一辆绿色“江苏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存放于被告人陈某某住处,案发后电动三轮车追回退还被害人,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800元。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对该起指控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被告人陈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对陈某某住处搜查笔录、正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电动三轮车照片、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正价鉴字(2015)067号关于陈某某涉嫌盗窃五辆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四、2015年7月1日夜,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二人在正阳县慎水乡洪庙村大李庄组村民李某某住房附近路边将李某某的一辆红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未追回,未评估。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对该起指控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五、2015年7月份的一天夜,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二人在正阳县吕河乡大杨村大杨组村民杨某某家门口将杨某某的一辆红色“韩田千禧”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电动三轮车存放于李某某的熟人龚某某处,案发后电动三轮车追回退还被害人,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970元。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对该起指控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龚某某证言、被告人陈某某指认现场照片、正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电动三轮车照片、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正价鉴字(2015)067号关于陈某某涉嫌盗窃五辆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六、2015年7月4日夜,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二人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楼前将许某某的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电动三轮车卖给正阳县袁寨乡汪冢村曹庄组村民曹某某,案发后电动三轮车追回退还被害人,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760元。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对该起指控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人曹某某证言、被告人陈某某指认现场照片、正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电动三轮车照片、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正价鉴字(2015)067号关于陈某某涉嫌盗窃五辆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辨认曹某某及曹某某辨认李某某、陈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辨认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七、2015年7月7日夜,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二人在正阳县慎水乡十二里湾村小王庄组村民王某某家门前棚子里将王某某的一辆蓝色“台隆”牌两轮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未追回,未评估。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对该起指控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盗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被告人陈某某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全案其他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72年6月18日;正阳县公安局慎水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未办理户口。2、正阳县公安局皮店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无前科;正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3、正阳县公安局慎水派出所民警吴一峰、王涛出具的到案证明证实于2015年8月3日将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二人抓获。4、被告人李某某与陈某某的相互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单独或伙同陈某某盗窃作案七起,盗窃现金900元,盗窃六辆电动车等物品,评估价值合计7050元(部分盗窃所得物品未评估);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某盗窃作案六起,盗窃电动车六辆,评估价值合计7050元(其中两辆电动车未评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盗窃逃离现场过程中,对发现并抓住其的被害人余某某当场实施暴力行为,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指控,合议庭认为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被害人余某某、史某某物品后,离开作案现场过程中被余某某发现并拉住,后极力挣脱余某某逃离现场的盗窃犯罪事实,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余某某实施了暴力行为,被告人李某某行为系被动摆脱和逃跑,而非主动施暴和控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2号)》精神“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基于以上分析和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予以更正,应按盗窃罪予以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结伙盗窃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因抢劫或盗窃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深,且本次犯罪系在其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加之其盗窃住院病人财物,情节恶劣,应予严惩,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无前科,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向东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袁志伟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