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3民辖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03民辖11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78年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耿某某,女,汉族,1978年出生,现住陕西省澄城县。本院受理原告李某诉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耿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提交社区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耿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陕西省澄城县,故本案应由澄城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被告的证据,本案的管辖权归属应主要审查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西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自2010年5月至2015年2月在该派出所辖区硷沟沿274号2312室居住。被告提供的证据陕西省澄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大市场社区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本人长期暂住我社区西七路串业村”,另租房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两份证据均未明确表明至起诉时即2016年1月27日被告在该地居住一年以上,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应认定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兰州市七里河区。故本案应由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本院管辖,被告的异议理由依法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耿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瑞芹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文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