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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2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润喜与呼和浩特市排水事业管理局、呼和浩特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润喜,呼和浩特市排水事业管理局,呼和浩特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2512号原告王润喜,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委托代理人范保伟,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排水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刘鹏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勇,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张永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振宇,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昕睿,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润喜诉被告呼和浩特市排水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呼市排水局)、呼和浩特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市供排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润喜的委托代理人范保伟、被告呼市排水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勇、呼市供排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昕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润喜诉称,呼和浩特市冠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丰公司)在几年前欠原告钢材和水泥款260多万元,经原告向冠丰公司催要,冠丰公司分次向原告支付部分欠款,经原告了解,呼市排水局与冠丰公司确认债权2573347.18元,呼市排水局分次向冠丰公司支付100万元,于是原告与冠丰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冠丰公司向原告转让债权为剩余欠款1573347.18元,确认债权产生的利息也一并转让原告,用以折抵冠丰公司欠原告200万元材料款,《债权转让协议书》已生效。原告为缓解资金压力尽快解决欠款事宜,现起诉至法院,原告按欠款部门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确认债权计算至2015年6月8日转让债权产生的利息为529341.64元。另外根据2014年7月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春华水务集团公司组建成立了呼市供排水公司,呼市排水局整建制划归新组建的呼市供排水公司,目前呼市排水局虽不能承担其债务,因其主体仍然存在,因此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债务1573347.18元及利息529341.6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8日),合计为2102688.82元;2、利息支付至全部本金和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止;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呼市排水局辩称,1、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由依法不能成立。应当把呼和浩特市冠丰公司列为第三人,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本金不予认可。2、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债务人不予认可,为了查清案情,应当依法追加债权的转让人。3、有关利息方面的问题,需要双方提供冠丰公司与本案被告债权的确认以及利息的计算方法,否则利息的计算无法律依据。被告呼市供排水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呼市供排水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司没有和原告产生过任何的法律关系,同时虽然公司按照市政府的要求,进行了涉水单位的吸收合并,但是本案中针对呼市排水局的涉水的财务状况公司还并没有完全吸收,仅仅是人事上的合并,所以,对于本案来说,呼市供排水公司没有责任和义务对本案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王润喜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情况:一、欠款确认函,证明在2010年8月10日冠丰公司与呼市排水局确认债权为2573347.18元。二、《债权转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特快专递,证明王润喜与冠丰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转让债权为1573347.18元,债权的利息也一并转让,《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了呼市排水局,协议书已生效。三、市政府会议纪要,证明2014年7月份呼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春华水务集团公司组建成立了呼市供排水公司,呼市排水局整建制划归新组建的呼市供排水公司。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又提供说明三份,证明庭审中被告主张的1万元运费及利息应从原告主张金额中扣除,同时证明原债权人呼和浩特市冠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向本案原告转让债权之前一直向被告呼市排水局催收款项。被告呼市排水局对原告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一确认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2010年8月5日本案的被告给案外人冠丰公司出具的确认函,确认了金额,后来陆陆续续还了部分款项,因为冠丰公司没有全额履行合同,产生1万元的运费,应该扣除1万元(实际欠款应为156万左右)。对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书、特快专递真实性认可,认可大约于2015年收到了冠丰公司的转让协议书。对原告证据三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补充证据不认可,不认可支付利息。被告呼市供排水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包括补充证据)均与本案的第二被告无关;认为会议纪要仅是人事合并,但是财务还没有合并。经审理查明,被告呼市排水局于2010年8月5日向呼和浩特市冠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呼和浩特市排水事业管理局材料欠款情况确认函”,确认如下事项:一、呼市排水局在2001年至2003年市区管网主次干道施工中所用冠丰公司(原内三建预制二厂)钢筋混凝土管材,材料款为2315029元,己付材料款为630000元,尚欠材料款为1685029元;二、2001年呼和浩特市中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排水局南一环管网工程中购进呼市冠丰公司(原内三建预制二厂)混凝土排水管材尚欠123815元。经排水局领导同意,于2005年转入排水局直接支付。(己从中水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三、2001年由呼市市政总公司在排水局大学东街、大南街等排水管网工程中购进呼市冠丰公司(原内三建预制二厂)排水管材尚欠764503.18元,经排水局领导同意,于2005年转入排水局直接支付。(己从市政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三项欠款合计为:2573347.18元。呼市排水局陆续偿还价款100万元。2015年6月8日,王润喜(乙方、受让方)与呼和浩特市冠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甲方、转让方)经平等协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就债权转让事宜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在协议中约定:一、甲方因在经营过程中拖欠乙方钢材和水泥款,呼和浩特市排水事业管理局拖欠甲方材料款,为解决相互欠款事宜,甲方把呼和浩特市排水事业管理局债权转让乙方;二、“呼和浩特市排水事业管理局材料欠款情况确认函”中确认债权2573347.18元,已分次支付100万元,剩余欠款合计1573347.18元,甲方向乙方转让债权为剩余欠款1573347.18元,确认债权产生的利息也一并转让乙方,折抵甲方所欠乙方的材料款200万元;三、本协议签订的同时,甲方应把“呼和浩特市排水事业管理局材料欠款情况确认函”的原件及与该确认函的相关材料交于乙方,同时甲方保证交付材料的真实性;四、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负责通知呼和浩特市排水事业管理局债权转让事宜,甲方履行通知的手续也应交于乙方;五、甲方向呼和浩特市排水事业管理局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确认债权后,甲方拖欠乙方钢材和水泥款总额中减去200万元,乙方选择合理的方式向呼和浩特市排水事业管理局实现债权;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送达呼和浩市排水事业管理局,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呼和浩特市冠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依据该协议约定于2015年6月14日向被告呼市排水局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贵局于2010年8月与我公司形成的“呼和浩特市排水事业管理局材料欠款情况确认函”欠款合计2573347.18元,贵局分次支付100万元,王润喜经与我公司协商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剩余欠款1573347.18元及该欠款产生的利息一并转让给王润喜,贵局接到本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即可向王润喜履行“债权转让协议书”确定之内容。被告呼市排水局认可于2015年收到以上函件。另原告在庭审后自认应有1万元运费从原告请求的本金中扣除,其相应利息亦应从原告主张金额中扣除,据此被告呼市排水局应向原告王润喜支付的本金金额应为1563347.18,利息计算自2010年8月6日至2015年6月8日应为488810.03元。另查明,2014年7月8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做出[2014]26号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议定组建呼市供排水公司,市水务局所属的排水事业管理处,整建制划归春华水务集团公司新组建的呼市供排水公司后,全市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实施前,排水事业管理处机构性质不变,原所承担的行政管理职能由市编委办负责调整到市水务局相关内设机构。呼市供排水公司负责原排水事业管理局事业人员的档案、工资管理、职称评定等工作。呼市供排水局为事业单位法人,在2015年7月30日进行了机构代码信息查验。在诉讼中,呼市供排水公司与呼市排水局均提供营业执照,证明两个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各自独立核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王润喜与呼和浩特市冠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从现有证据看,为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债权转让发生后,原债权人呼和浩特市冠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向被告呼市排水局履行了通知义务,呼市排水局确认收到转让协议及通知,该债权转让协议在原告王润喜与被告呼市排水局之间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呼市排水局应在收到通知后向原告王润喜履行给付义务。在双方的转让协议中,约定“呼和浩特市排水事业管理局材料欠款情况确认函”中确认债权2573347.18元,已分次支付100万元,剩余欠款合计1573347.18元,甲方向乙方转让债权为剩余欠款1573347.18元,确认债权产生的利息也一并转让乙方,折抵甲方所欠乙方的材料款200万元”,由此可认定转让的利息为426652.82元。被告呼市排水局应在收到通知后向原告付款,被告呼市排水局未付款,应针对转让的本金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呼市排水局于2010年8月5日向呼和浩特市冠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呼和浩特市排水事业管理局材料欠款情况确认函”。确认了呼和浩特市冠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并确认了价款金额,被告呼市排水局应在出具确认函后支付价款,被告未付款,应自2010年8月5日起支付利息,原告自认转让金额中有1万元运费未予以扣除,并在庭审结束后书面予以说明,对于原告的本金1563347.18元及自2010年8月5日起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呼市排水局关于利息不应给付的抗辩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呼市供排水公司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对其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排水事业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润喜本金人民币1563347.18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至2015年6月8日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488810.03元;剩余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息):二、驳回原告王润喜对被告呼和浩特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润喜负担50元,被告呼和浩特市排水事业管理局负担23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玉青人民陪审员  刘继广人民陪审员  常 春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美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