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小江与李天明、金幼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江,李天明,金幼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1165号原告:王小江,无业。法定代理人:王伟国。委托代理人:张信国。委托代理人:张恺意。被告:李天明。被告:金幼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杨刚。委托代理人:沈琼。原告王小江与被告李天明、金幼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正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江的法定代理人王伟国、委托代理人张信国,被告李天明、金幼儿,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沈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江起诉称:2015年6月14日早上,被告李天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学院路出发驶往鄞州万达广场方向。8时40分许,该车沿学院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西堤阳光小区附近处,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一医院抢救,后又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康复治疗。2015年7月,原告曾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支付抢救费用,后因被告李天明、金幼儿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撤回起诉。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天明与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月26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颅脑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双下肢肌力Ι-ΙΙ级伴大小便失禁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系完全护理依赖,建议营养期限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905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6660元、护理费307385元(1.宁波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700元;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13550元;3.出院后至鉴定前共5个月的护理费为22395元;鉴定后5年的护理费为2687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70元、残疾赔偿金220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上述合计680309.41元。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6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被告李天明、金幼儿赔偿原告335825.64元[交强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由李天明、金幼儿承担60%的赔偿责任,已扣除李天明、金幼儿支付的约44000元医疗费用(以实际核算为准)],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平安保险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法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李天明、金幼儿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无异议,被告李天明、金幼儿均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李天明、金幼儿已支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原告王小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等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的事实;3.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宁波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及住院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出院小结及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就医情况的事实;4.宁波市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十份(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宁波市康宁医院、宁波市鄞州区第六医院),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为购买高蛋白全营养素及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拟证明原告先后支出医药费89059.41元的事实;5.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00元的事实;6.《陪护协议》一份、收据三份,拟证明原告已支出护理费16250元的事实(其中宁波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7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13550元);7.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外伤致颅脑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双下肢肌力Ι-ΙΙ级伴大小便失禁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系完全护理依赖,建议营养期限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并花费鉴定费2670元的事实;8.宁波市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手册、浙江省养老保险待遇发放证明、被征地养老保险人员基本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失土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李天明、金幼儿、平安保险质证,被告李天明、金幼儿、平安保险对证据1、2、5、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平安保险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非医保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应予以剔除;被告李天明、金幼儿均对该项证据无异议,并同意按过错责任承担非医保费用。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三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证据中的两份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系原告外配药物,因无相应医嘱,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所购买的高蛋白全营养素及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确系为治疗及康复所需,故本院对该项证据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每天110元。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平安保险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李天明、金幼儿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并同意按过错责任承担鉴定费。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天明、金幼儿为证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715.20元、护理费135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宁波市鄞州区急救站收费收据一份、宁波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四份、护理费收据一份、收条一份、收据一份。被告李天明、金幼儿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6月14日早上,被告李天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学院路出发驶往鄞州万达广场方向。8时40分许,该车沿学院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西堤阳光小区附近处,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天明与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宁波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15天,于2015年6月29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住院56天,于2015年8月24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为双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肺部感染、盆骨骨折等。2016年1月26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颅脑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双下肢肌力Ι-ΙΙ级伴大小便失禁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系完全护理依赖,建议营养期限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670元。又查明,被告金幼儿系浙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天明、金幼儿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1715.20元,护理费1350元,合计43065.20元。另查明,原告系失土农民。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经审查,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李天明、金幼儿提交的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先后花费医疗费为91774.61元,其中被告李天明、金幼儿支付41715.20元。上述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为6500元;二、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依赖程度系完全护理依赖,其中宁波市第一医院住院15天的护理费每天180元计27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56天每天180元计10080元、高压氧陪护47次每次70元计3290元,已由原告及被告李天明、金幼儿实际支付,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出院后至鉴定前5个月(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及鉴定后5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护理程度予以支持,该部分的护理费分别为22395元及26874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共计为307205元,其中被告李天明、金幼儿支付了1350元;三、交通费:虽然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原告伤势较重,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为治疗确有交通费发生,现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住院时间共计71天,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30元;五、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止,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30元每天的营养费并未过高,故本院确认,并据此确认营养费为6660元;六、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670元,本院予以确认;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原告系失土农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0775元(44155元×5年);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并构成一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告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现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30000元;九、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因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计662814.61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被告李天明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未确保安全是导致本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借道向左转弯未让本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未确保安全是导致本起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故原告与被告李天明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过错行为可减轻被告李天明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李天明对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李天明、金幼儿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及自愿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及营养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赔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已经确定: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为1000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残疾赔偿金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属财产损失项下为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00元,上述合计120600元;属商业险范围为医疗费7527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0775元、护理费307205元,合计526384.61元的60%计315830.77元。被告王小江、金幼儿应赔偿原告医疗费(非医保费用)6500元、营养费6660元、鉴定费2670元,合计为15830元的60%计9498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对被告李天明、金幼儿、平安保险已支付的赔偿款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江经济损失12060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尚应赔偿110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江经济损失526384.61元的60%计315830.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李天明、金幼儿赔偿原告王小江经济损失15830元的60%计9498元,被告李天明、金幼儿已支付原告王小江43065.20元,相抵后,原告王小江尚应返还被告李天明、金幼儿33567.20元,限原告王小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小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486元,减半收取计3743元,由原告王小江负担14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3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正伟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佳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