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高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文涛与周继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涛,周继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高民初字第287号原告杨文涛,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杨文祥,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继革,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杨文涛诉被告周继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祥、被告周继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涛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周继革签订有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周继革把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土建施工的所有钢筋制作、绑扎等工作项目交由原告杨文涛完成,被告周继革根据原告杨文涛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按其建筑面积14元每平方米计算,付款方式按每层混凝土浇灌完成后付工作量的80%工程款。2013年8月27日,原告杨文涛已完成钢筋工作量为每层904.8平方米,共六层,共计5429平方米,和小楼钢筋181.5平方米,合计劳务款为86962元。工程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支65400元,并扣除原告38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款21182元。另外原告杨文涛增加完成钢筋长度为6.5米的大梁14根,小楼现浇顶104平方米,配重带396平方米,盖板850块,连系梁48根,上述增加量合计劳务费约10000元。被告的工地负责人骈治国在上述钢筋工作量和增加量单据上签字确认,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1182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31182元。被告周继革辩称,应该按照合同来向原告支付,大概一万元左右。我与原告履行的劳务合同我认可,对工作量的两份证据我不予认可,我不知道这件事情,我不承认原告增加了绑扎的工作量。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杨文涛与被告周继革签订班组劳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继革同意把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土建施工的所有钢筋制作、绑扎(构造柱不用原告绑扎,只管制作)等工作项目交由原告杨文涛完成;根据原告杨文涛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按其建筑面积14元每平方米计算,付款方式按每层混凝土浇灌完成后付工作量的80%工程款(基础浇灌完成后可以借支)。2013年8月27日,原告杨文涛与被告周继革的工地负责人骈治国对原告的工作量进行了核对,原告杨文涛的钢筋工作量为每层904.8平方米,6层共5429平方米,小楼181.5平方米,合计劳务费86962元,除去已支付的款项65400元和380元,尚欠2118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杨文涛提交的班组劳务合同一份、2013年8月27日骈治国出具的原告工作量一份、2013年6月14日骈治国出具的原告钢筋增加量一份,被告周继革提交的建设合同书一份、拨款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班组劳务合同,约定将被告建设的工程项目中的钢筋制作、绑扎等工作交由原告完成,现原告杨文涛已按照合同完成了钢筋制作的工作,被告工地的负责人骈治国与原告对工作量进行了核对,并对最后未付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被告也承认骈治国系其工地的负责人,因此被告应对骈治国确认工作量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资款2118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筋增加量10000元,并出具骈治国签字认可的核对单,但该核对单无具体价款和单价,无法确认该增加量的劳务费具体金额,原告的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杨文涛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骈治国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继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文涛劳务费21182元;二、驳回原告杨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元,原告杨文涛负担185元,被告周继革负担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铭审 判 员 董 星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文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