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崇州市福瑞电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前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州市福瑞电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前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20号原告崇州市福瑞电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崇阳街道崇庆北路67-69号。组织机构代码:39577208-X。法定代表人邓长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玮平,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前龙,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付民,四川百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东华,四川百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崇州市福瑞电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前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亚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州市福瑞电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玮平、被告张前龙的委托代理人付民、蔡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州市福瑞电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公司)诉称,2013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崇州市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536860元。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张前龙尚欠购房款26860元。2015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缴欠款通知书》明确被告欠首付款26280元,维修基金1894.8元,天然气费4500元,契税16106.04元,共计48780.84元。原告法定代表人邓长卿于2015年以其个人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4360.84元,停车费7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称欠款是事实,但不是欠邓长卿,而是原告福瑞公司。法院作出驳回邓长卿诉讼请求的判决,邓长卿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催缴欠款通知书》的内容和金额属实,对上诉事实确认和采信,但应系福瑞公司的行为,故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购房款26860元,维修基金1894.8元,天然气费4500元,契税16106.04元,共计48780.84元;2、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1219.73元(48780.84元×2%×32个月)。被告张前龙辩称,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与福瑞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至今尚欠福瑞公司购房款26860元、契税已交15000元,尚欠1106.04元。维修基金、天然气费等其他主张,因为原、被告双方系二手房买卖,该费用没有双方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不予认可。���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张前龙与崇州市福瑞电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崇州市福瑞电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崇州市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536860元。2014年2月18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邓长卿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张前龙交来契税款人民币15000,大写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按实计算)此据收款人:邓长卿”。2015年4月19日,被告张前龙向邓长卿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张前龙所购住宅,合同约定按揭。因个人原因尚欠购房首付款(人民币)26860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张前龙缴纳了契税16105.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房屋信息摘要、税收缴款书,原告法定���表人邓长卿向被告出具收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7551号判决书、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645号案件中邓长卿提供的欠条、房屋买卖协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尚欠原告26860元购房款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信息摘要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均证实被告张前龙向原告购买位于崇州市房屋一套,被告张前龙在办理购房按揭时因个人原因尚欠购房款26860元,且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其确实欠原告购房款2686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房款26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尚欠原告维修基金1894.8元和天然气费4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该合同未约定由���告缴纳维修基金和天然气费,被告不应承担该两项费用的缴纳义务。且原告提供的盖有崇州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办公室业务专用章的表格中只能证明被告已缴纳了维修基金,不能证明该维修基金是由原告代缴,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原告出具的案外人缴纳天然气费的收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被告应缴纳天然气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维修基金1894.8元和天然气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契税16106.04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税收缴款书载明契税为16105.8元,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邓长卿向被告出具的收到被告契税款15000元的收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契税款1105.8元(16105.8元-1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该收条载明的15000元是用于被告缴纳的房屋首付款而不是契税款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契税款1105.8元。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在签字确认被告所欠购房款的欠条上并未对何时付款进行约定,本院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货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前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崇州市福瑞电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和契税共计27965.8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崇州市福瑞电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前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元,由原告崇州市福瑞电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9元,被告张前龙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亚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