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4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韩献广与刘立国、王春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献广,刘立国,王春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4060号原告韩献广,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开鲁县。被告刘立国,男,1982年6月30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开鲁县。被告王春梅,女,1982年8月19日,汉族,农民,户籍地:开鲁县,现住开鲁县。原告韩献广与被告刘立国、王春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轩国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献广、被告刘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献广诉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刘立国在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榆树信用社借款100000.00元用于包地,约定月利率10.71‰,期至2012年1月20日。贷款到期前贷款展期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0日,月息12.246‰。贷款展期前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100.00元及利息。借款及展期时均由孟凡虎、李岩、刘立民、岳凤成担保并签字。此笔贷款由原告在大榆树信用社上班时发放。借款展期到期后,信用社信贷员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借款不是本人使用,实际用款人为依文使用、自己现在手里没有钱为由不愿意还款。依文是被告刘立国的表哥,当时是依文向原告介绍被告刘立国借款的。贷款借出后依文向刘立国借款100,000.00元,并签下欠条,欠刘立国100,000.00元。2012年12月29日我找到被告刘立国催要贷款,被告称自己暂时没有钱,钱都进化肥了,我说这是我的责任贷款,如果还不上就扣我工资,被告说你有钱先还上吧,到时候我有钱了还你。于是我在大榆树信用社替被告刘立国转帐归还了此笔借款。归还贷款后多次向被告刘立国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垫款本金95789.91元及2013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按当时信用社贷款利率12.246‰计算的利息28387.65元,并承担诉讼全部费用。被告刘立国辩称,我不同意偿还。因该笔借款我没有用,是依文使用了。当时在信用社借款时,依文找我,让我去大榆树信用社以我的名义在信用社借款,具体办贷款的数额我记不清了,但依文给我出具了10万元的欠据一枚,依文现在也没有偿还给我。我与王春梅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春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立国、王春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5日经孟凡虎、李岩、刘立民、岳凤成担保被告刘立国在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榆树信用社借款100,000.00元,三方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1月20日;借期内计息利率为:月利率10.71‰。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刘立国与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借据,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该借款借据向被告刘立国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2012年1月5日被告刘立国、担保人孟凡虎、刘立民、李岩、岳凤成与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长期贷款还款方式补充协议书,约定展期金额为90000.00元,展期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0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12.246‰。此笔借款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刘立国累计偿还借款本金20100.00元及之前所有本金的利息。2013年12月29日原告偿还了剩余借款本金79900.00元及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的利息15898.9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为: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刘立国的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结婚证复印件、刘立国借款时签字的照片、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书、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内蒙古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一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对被告刘立国主张的“展期申请书、展期协议书中我的名字及手印均不是我本人的”,因被告在申请鉴定过程中未按本院司法技术管理办公室指定的时间提供相关材料及交纳鉴定费用,致使对被告主张的争议事实无法认定,应承担对该事实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立国与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立国以个人名义向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借的债务没有明确约定为刘立国个人债务,依法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的偿还行为使原告的财产利益最终减少,但导致被告债务消极的减少,使被告取得了财产利益,原告的损失使被告获得了利益,且没有合同依据(比如说赠与或者原告向被告履行其他合同义务)及法律依据,系不当得利,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返还。原告主张其因偿还借款支付金钱的利息,所谓的利息并非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依法不应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国、王春梅共同返还原告韩献广债款95,789.9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案件受理费1392.00元由被告刘立国、王春梅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784.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轩国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继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