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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唐视雯与郭兰群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视雯,郭兰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视雯。委托代理人王三平,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兰群,太原市小店区方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杨伟,山西国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佳丽,山西国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视雯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视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三平、被上诉人郭兰群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以郭兰群经营的太原市小店区方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为甲方,唐视雯为乙方,双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乙方从甲方处承租塔机2台用于孝义市桥南村村民安置房五标段工程,塔机型号为5008,租金为每月每台4万元,每台进出场及安拆费6万元。庭审中,郭兰群与唐视雯均认可塔机的实际月租金为2万元/台,进出场及安拆费为3万元/台。同时,双方约定:租金起算日从塔机进场安装、调试完毕后开始起算租金到塔机送达甲方指定地点为止,乙方实际完工结清所欠甲方所有款项及费用后,租赁合同方可终止;由甲方雇佣司机,并承担司机的伙食费和工资,劳资关系与乙方无关;乙方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否则,向甲方缴纳所欠租费总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甲方有权单方停机(停机期间继续计租),因此所造成的损失由承租方承担;在拆除塔吊的前一天乙方无条件付清所欠租赁费及所有款项费用,出租方塔机方可退场,否则,仍按照合同计算租赁费,直到所欠费用结清;甲方负责塔机进场、退场和运输费;甲方负责对塔机日常维修和保养;承租方冬天年底停工,停机时间不计算月租金,但停工时间不得超过同工地其他塔机的停工时间,承租方必须书面或口头通知出租方,双方签订停机时间协议方可生效,否则仍按月租金计算租赁费。根据双方提供的开工单和结算单等证据显示,1#-2#楼塔机的开工时间为2012年5月4日,5#-6#楼塔机的开工时间为2012年3月11日。庭审中,唐视雯和郭兰群均认可5#-6#楼塔机的拆除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但对1#-2#楼塔机的拆除时间则各持己见:郭兰群持由唐视雯签字确认的《塔吊拆除通知书》主张1#-2#楼塔机的拆除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但在庭审中又陈述该塔机的实际拆除时间为2014年9月4日,唐视雯对该《塔吊拆除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塔吊拆除通知书》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并持桥南村民安置房工程指挥部、林州二建兴南小区项目部及该项目部经理和吕梁晋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1#-2#楼塔机的拆除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关于冬季停工期,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但均认可按照行业惯例存在冬季停工期,郭兰群主张停工期为45天/年,唐视雯则主张停工期应大于3个月/年。关于租赁费和进出场费的支付情况,唐视雯主张曾先后向郭兰群支付进出场费、租赁费和代郭兰群支付的塔吊拆除费用等共计3655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票据9张,郭兰群对此不持异议;唐视雯主张代郭兰群支付塔机司机伙食费18300元,标准为600元/人/月,郭兰群对该事实情况予以认可,但称双方未对司机伙食费标准作出约定;唐视雯主张代郭兰群支付塔吊司机工资48900元,并提供借款单28张,郭兰群对唐视雯代其向司机支付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唐视雯主张代郭兰群支付塔吊维修费及材料费171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票据34张,郭兰群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称金额不能确定,且主张未将金额为3515元的铜线予以拆除。此外,唐视雯主张因郭兰群向其租赁的塔机未检测,且多次出现故障,导致其被项目部罚款52000元,并提供了由林州二建桥南工地项目部出具的通知和收据各2份予以证明,郭兰群对此不予认可。另郭兰群向法庭提供了出具日期为2013年7月21日的《塔式起重机安装质量检验报告书》和产品合格证复印件、备案情况表复印件、检验合格证复印件各2份用以证明其向唐视雯租赁的塔机经检验合格,唐视雯则以检验报告书的出具时间和开工时间不符为由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法院查明的以上事实有塔机租赁合同书、开工单2份、塔机拆除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且经过当庭质证,可以采信。原审判决认为,郭兰群与唐视雯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塔机租赁合同书》中所写的租金及进出场费均为2台的金额,即塔机的进出场费实际为3万元/台,月租金为2万/台,该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关于开工时间,郭兰群提供由唐视雯出具的开工单两份,证明1#-2#楼塔机的开工时间为2012年5月4日,5#-6#楼塔机的开工时间为2012年3月11日,唐视雯对此予以认可,该院予以采信。关于塔机的拆除时间,双方均认可5#-6#楼塔机的拆除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该院予以认可;关于1#-2#楼塔机的拆除时间,唐视雯提供的证据仅显示土建完工时间,并非由双方确认的塔机拆除时间,故对唐视雯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虽唐视雯对《塔吊拆除通知书》由其签名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内容不予认可,且郭兰群在庭审中自认该塔机的实际拆除时间为2014年9月4日,综上,该院确认1#-2#楼塔机的拆除时间为2014年9月4日。关于冬季停工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租方必须书面或者口头通知出租方,双方签订停机时间协议方可生效,否则仍按照月租金计算租赁费”,现唐视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口头或书面通知郭兰群停工,也未提供由双方签字确认的停工时间协议,鉴于郭兰群认可存在冬季停工期的事实,该院酌情确定冬季停工期为3个月。综上,1#-2#楼塔机的租赁时间为2012年5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扣除冬季停工期6个月,租赁费计算为44万元;5#-6#楼塔机的租赁时间为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7月20日,扣除冬季停工期3个月,租赁费计算为266000元;另唐视雯应支付郭兰群2台塔机的进出场费6万元,综上,唐视雯共应支付郭兰群塔机租金766000元。关于唐视雯的付款情况,其主张已支付郭兰群塔机进出场费和租金365500元,郭兰群对此亦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塔机司机的伙食费、工资及塔机的日常维修等费用均应由郭兰群负担,现唐视雯持票据65张主张曾为郭兰群垫付上述费用共计84300元,郭兰群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对上述费用的金额无法确定,由于郭兰群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该院对唐视雯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信,上述费用应从租金中予以核减。故唐视雯尚欠郭兰群租金的金额应计算为766000元-365500元-84300元=316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唐视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兰群塔机租金316200元;二、驳回原告郭兰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兰群和被告唐视雯各负担5400元。”唐视雯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租赁费总额错误。1、起止时间错误。一审按照开工时间开工时间和塔机拆除时间计算租赁费错误。合同约定租金的起算日期为安装调试完毕,而非开工之日。塔吊系特种设备,安装调试应以《建筑起重起重机械安全监管管理规定》的审验合格为准,而郭兰群出租的塔吊未履行备案检验工作,伪造虚假证据证明审验合格,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导致认定错误。租赁截止时间应以实际完工为准,因塔吊的安装和拆除均是郭兰群负责,即由其控制掌握,郭兰群故意拖延拆除时间,实际完工后不应再计算租赁费。故本案应按唐视雯实际使用塔吊时间计算租赁费,一审按照开工到拆除计算租赁费错误。2、一审未按照停工时间扣除租赁费错误。冬季停工是客观事实,一审按照冬季停工三个月计算明显少于实际停工时间。二、因郭兰群未按照规定将租赁塔吊进行备案和监测导致经常发生故障而影响工程进度,项目部处罚的52000元应由郭兰群承担。唐视雯提供的虚假《塔式起重机安装质量检验报告书》及维修费票据可证实郭兰群未将租赁塔吊及进行备案和监测,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郭兰群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小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郭兰群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郭兰群负担。郭兰群针对唐视雯的上诉请求,向本院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赁费每台每月4万元,但一审法院认定的是2万元。唐视雯认可司机每月工资18000元,根据市场行情,若只有2000元属于租赁费显然是不正确的。所以一审法院扣除84000元的垫付是不合理的。郭兰群同意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因为第一项判决的数字少计算了费用。二、原审法院认定的开工期间与停工期间,拆塔吊的租赁时间由法院裁决。三、郭兰群认可的是可以扣掉在使用过程中维修工的工资,而不是施工人员的工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郭兰群与唐视雯均未对塔机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租金的起算时间。涉案塔吊只有在安装、调试完毕后才可使用,而唐视雯出具的两份开工单明确写明了塔吊开始使用时间,故一审法院以开工单注明的时间为租赁物交付使用的时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唐视雯上诉称合同约定租金起算日期应从塔机进场安装、调试完毕后起算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金的截止时间。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5#至6#楼塔机的拆除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至2#楼塔机的拆除时间,唐视雯提供的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仅能说明工程的土建完工时间,与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及唐视雯签字的塔吊拆除通知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冬季停工时间。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冬季停工唐视雯必须书面或口头通知郭兰群且双方签订停机时间协议方可生效。现唐视雯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已通知了郭兰群停工且双方签订停机协议,故一审酌情认定三个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塔机因故障被处罚的52000元事实。唐视雯提供了林州二建兴南小区项目部的通知及二份收据予以证明其被罚款的事实。但该两份收据的交款人为林州二建桥南小区项目部,收款人处有唐视雯的签字,故该两份收据无法证明唐视雯的上诉请求,唐视雯要求郭兰群承担52000元罚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43元,由唐视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爱英代理审判员  段雪丽代理审判员  王丰毅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文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