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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2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陈文强与黄方华、重庆市恒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强,黄方华,重庆市恒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14号原告陈文强,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张绍明。委托代理人周正君。被告黄方华,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重庆市恒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石佛岗*****号。法定代表人吴鹏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作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号世界贸易中心**层。负责人熊军,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果。原告陈文强诉被告黄方华、重庆市恒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恒业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珊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明、周正君,被告黄方华,被告重庆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作胜,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强诉称,2015年8月10日,被告黄方华驾驶×××号车从桐梓县尧龙山镇方向往櫰国寺村方向行驶途中,与原告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为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伤残九级,且需误工期限90-180天、护理期限30-60天、营养期限30-60天。为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48条的规定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差旅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3303.91元(总金额238148.45元-122000元×70%+122000元);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方华、重庆恒业公司承担。被告黄方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通过出具借条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9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重庆恒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系黄方华所有,挂靠在被告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黄方华承担,被告公司同意在黄方华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原起诉的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与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是一个集团下面的两个子公司,被告黄方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同意原告将被告变更为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并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8时25分许,被告黄方华驾驶×××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桐梓县尧龙山镇方向往尧龙山镇櫰国寺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尧龙山镇往櫰国寺村通村便道杨生亮家门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陈文强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文强受伤。该事故经遵义市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方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文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方华驾驶的×××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原告受伤后,于当日经桐梓县尧龙山镇卫生院救护车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治疗后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26日出院,共住院16天,经该院诊断为:“1、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3、外伤性肠麻痹?”该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2周后返院复查头颅CT;2、保持术区切口干燥,间断消毒,若出现红肿、渗出,及时就诊,我科随诊。”原告出院后又分别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及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卫生院复诊及检查治疗。2015年11月24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致额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侧额叶脑挫裂伤遗留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伤残九级;2015年12月10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误工期评定为9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黄方华借支了19000元给原告用于治疗,原告方向被告黄方华出具了借条,被告黄方华请求在本案中直接扣除该笔借款,原告方表示同意。另查明,原告有子女两人,长子陈诚于1997年10月13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陈诚已年满18周岁;二女陈川曦出生于2004年1月13日生,至原告定残之日陈川曦已年满11周岁。再查明,被告黄方华系×××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重庆恒业公司处经营,被告恒业公司同意对黄方华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举出医疗费票据证明其花去了医疗费83554.7元,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对其中一张尧龙山镇的救护车发票及两张打通镇卫生院的记账联发票不予认可,本院审核后对经桐梓县尧龙山镇卫生院盖章补正后的救护车发票1300元予以认定,对两张打通镇卫生院的记账联发票(金额共计109.3元)不予认定,据此,本院根据原告举出的可认定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花去的医疗费为83445.4元;审理中,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部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主张该约定系被告三方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无关,应由被告自行协商,后经被告黄方华、被告重庆恒业公司、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协商,三方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中直接扣除5000元作为非医保用药部分,由被告黄方华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相关医疗记录及报告、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被告黄方华举出的借条,被告重庆恒业公司举出的挂靠合同、保险单,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3445.4元;2、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为12655.62元(32995元/年÷365天×14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行业标准28224元/年符合法律规定,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为3479.67元(28224元/年÷365天×45天);4、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为2250元(50元/天×4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事实确定为1280元(80元/天×16天);6、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及原告伤情达到九级伤残的事实确定为90192.84元(22548.21元/年×20年×20%);7、鉴定费1800元系实际产生,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及鉴定的情况,酌情认定为8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尚有一名子女未满18周岁需要抚养的事实确定为10678.25元(15254.64元/年×7年×20%÷2人);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0581.78元。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方华驾驶×××号车与原告驾驶的×××号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黄方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因其驾驶的×××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122000元;原告的余下损失88581.78元应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本院按照70%与30%的比例确定责任的分担,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应自行承担其剩余损失中的26574.53元(88581.78元×30%),被告黄方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而被告黄方华驾驶的×××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扣除被告黄方华自愿承担的非医保用药部分5000元后,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47706.16元[(88581.78元×70%×85%-5000元];原告尚余损失14301.09元(88581.78元-26574.53元-47706.16元)应由被告黄方华来承担,又因被告黄方华通过借支款项的方式向原告预付了19000元用于治疗,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直接扣除,故将被告黄方华应当承担的费用扣除后,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应向被告黄方华支付4698.91元(19000元-14301.09元),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共计还应向原告赔付165007.25元(122000元﹢47706.16元-4698.9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文强人民币165007.25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方华人民币4698.91元;三、驳回原告陈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并由原告陈文强预付),由被告黄方华、被告重庆市恒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冯 珊 珊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焱(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