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4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颐支行与被告李永平、王美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颐支行,李永平,王美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48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颐支行负责人董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宇纲。被告李永平。被告王美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颐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东颐支行)与被告李永平、王美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樊富、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东颐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宇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平、王美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东颐支行诉称,被告李永平向原告工商银行东颐支行申请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双方并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李永平、王美桃向工商银行东颐支行借款30万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每月以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本付息。为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李永平、王美桃自愿将其房屋抵押给工商银行东颐支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如李永平、王美桃逾期还款,工商银行东颐支行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依法以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原告工商银行东颐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永平发放贷款后,贷款前期被告李永平、王美桃均能按约还本付息,但从2014年11月9日开始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工商银行东颐支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李永平、王美桃返还原告贷款本金182292.55元,及截止2015年8月17日积欠利息10722.38元,总计193014.93元,并从2015年8月18日始给付到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及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确定。2、由被告李永平、王美桃以其所有的房屋在上述项应偿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上述2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各项费用。被告李永平、王美桃未做答辩。原告工商银行东颐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被告身份证、婚姻证,户口本各1份,共6页,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第二组证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22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及担保方式等事实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以及被告李永平、王美桃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第三组证据:借款凭证、贷款发放凭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于2010年2月9日将30万元发放至被告李永平、王美桃指定的账户内。第四组证据:还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3页,证明被告李永平、王美桃截止2015年8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2292.55元,利息10722.38元。第五组证据:房屋所有权利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书复印件共6页,证明原告对被告李永平、王美桃所有的房屋享有抵押权的事实。第六组证据:违约时间证明1份1页,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开始违约。被告李永平、王美桃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东颐支行提供的以上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工商银行东颐支行提供的六组证据当庭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2月9日,原告工商银行东颐支行与被告李永平、王美桃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李永平、王美桃向工商银行东颐支行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李永平、王美桃每月以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本付息,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10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9日)。为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李永平、王美桃自愿将其所有的房产抵押予工商银行东颐支行。如李永平、王美桃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工商银行东颐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并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李永平、王美桃同意依法以上述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工商银行东颐支行对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工商银行东颐支行于2010年2月9日将3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李永平、王美桃指定的账户。另查明,被告李永平、王美桃于2014年11月9日开始违约,截止2015年8月17日,被告李永平、王美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2292.55元,利息10722.38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工商银行东颐支行与被告李永平、王美桃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工商银行东颐支行与李永平、王美桃于2010年2月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工商银行东颐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30万元贷款,被告李永平、王美桃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李永平、王美桃于2014年11月9日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8月17日,累计逾期10期,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工商银行东颐支行请求被告李永平、王美桃返还借款本金182292.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工商银行东颐支行请求被告李永平、王美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工商银行东颐支行与李永平、王美桃于2010年2月9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李永平、王美桃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李永平、王美桃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工商银行东颐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李永平、王美桃于2014年11月9日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工商银行东颐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平、王美桃(共同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颐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182292.55元,及截至2015年8月17日的积欠利息10722.38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若被告李永平、王美桃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颐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李永平、王美桃提供的抵押物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16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永平、王美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骁帆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