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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执恢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恢88 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22执恢88号申请执行人常某某。被执行人王某某。申请执行人常某某与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无罪。二、被告人王天威无罪。三、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医药费27932.97元,误工费2672.40元(89.08元30天)、护理费3257.70元(108.59元15天2人)、交通费429元,共计34292.0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秀秋医药费4273.92元,误工费1158.04元(89.08元13天),护理费1303.08元(108.59元6天2人),共计6735.04元。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被告人王天威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秀秋其他的诉讼请求。该调解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某某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王秀秋在指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5履行完毕给付34292元的义务。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程序予以终结。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兆成审 判 员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井福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