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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行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吕钊伟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钊伟,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十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行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钊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以下称惠阳区公安分局)。法定代表人庄惠达,局长。委托代理人范国锋、马若洲,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吕钊伟因诉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在本案中,吕钊伟要求惠阳区公安分局对其投诉警察违法违纪进行答复,是要求惠阳区公安分局对其工作人员是否违法违纪作出认定处理,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权利义务的决定,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驳回吕钊伟的起诉。吕钊伟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惠阳区公安分局应当对投诉进行查处并告知投诉人结果,本院认为惠阳区公安分局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监察机关,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同时对于惠阳区公安分局是否履行对吕钊伟告知查处结果的义务,吕钊伟可循其他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钊伟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吕钊伟承担。上诉人吕钊伟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所作出的裁定是没有事实依据和错误运用法规。吕钊伟投诉是要求惠阳区公安分局的督查机关对其没有履行职责和侵权的行为给出一份书面的结果或是说明书,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其内部奖励处罚的决定书。一审裁定书中运用的法律是《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据上诉人所知,这两部法规已被2015年5月1日的新法规取代,所以一审裁定依据是错误的。二、惠阳区公安分局常设在惠阳区××广场的公安110警车应行使维护社会治安、制止犯罪的职责。同时也给去×××超市购物消费者从客观上误导了存放自行车的安全性,当警车无人值守,给罪犯可乘之机,顺利偷走了我的自行车。这事实通过110警车的监控录像中、报警笔录中、以及当时出警的警察充分证明。上述事实依据《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三、吕钊伟决定2014年3月26日去惠阳区公安分局的督查大队投诉:常设110警车及值班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对这起盗窃案负有不作为的责任。惠阳区公安分局接受投诉后,让我回去等回信,吕钊伟先后12才查询,却被一次一次告知等案子批了再说或没有结果。上述事实依据《人民警察督查条例》第九条和《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六条。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定惠阳区公安分局侵害公民知情权和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是成立的,其应负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上诉人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对上诉人提出的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公开、公正、公平地审理,依法重新判定;2、要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常设在惠阳区××广场“×××”超市前存车场旁边的负责维护社会治安,打击犯罪的公安110警车无人职守,形同虚设,导致上诉人(公民)财产(自行车)被盗的案件中,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判定负有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并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3、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在投诉被上诉人的治安设施(即110警车和值班人)负有不作为的投诉过程中,先是接受了投诉,然后是百般推诿,竭力拖延,就是不给投诉人真实客观的督察结果或意见书,其拖延一年有余,至今是石沉大海无结果。基本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从而对上诉人的知情权严重侵害。所以,请依法判定被上诉人应负侵害公民知情权和不作为的责任。同时判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补助、交通、精神损失费共计2000元。被上诉人惠阳区公安分局答辩称:一、我局石桥派出所依法履行了职责。我局石桥派出所在接到110报警台的指令后,立即出警,赶到现场后,初步向事主吕钊伟了情况,随即制作询问笔录,并受理了此案件,制作了《受理报警登记表》并将《报警回执》送达给报警人。制作完询问笔录后,由石桥派出所的民警带着事主吕钊伟返回案发现场,希望可以从中获取一些有价值的线索,并查看了流动警务车的监控视频。二、我局监督室依法对事主投诉的情况进行了调查。事主吕钊伟由于不满石桥派出所对警情的处理,向分局监督室进行投诉。监督室接到投诉后,依法对整个事件进行了调查了解,并形成了一份书面调查报告。报告证实石桥派出所依法进行处警,流动警务车的管理单位为分局巡警大队,该警务车内的人员,因工作需要,需不定时到附近进行巡查,故当时车内确实没人,但是这个属于公安局的内部管理,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问题。综上,我局认为石桥派出所和监督室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吕钊伟起诉惠阳区公安分局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维持一审裁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吕钊伟在惠阳区淡水镇×××商场门口的停车场遗失自行车一辆,吕钊伟称该自行车新车价值约1000元,至遗失时已使用了二、三年。惠阳区公安分局石桥派出所根据吕钊伟的报案于2014年3月22日制作了《受案登记表》,于2014年3月24日制作了《报警回执》。吕钊伟认为常设在惠阳区××广场的警务车无人值守,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顺利盗走了自行车。常设警务车值班人员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对这起事件负有责任。吕钊伟前往惠阳区公安分局投诉无果,遂生本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本案中,吕钊伟认为常设在惠阳区××广场的警务车无人值守,警务车内值班人员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吕钊伟在原审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惠阳区公安分局给予其正式督察意见书(对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作出认定处理),涉及到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不受理事项。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因遗失自行车而导致的损失,不在本诉审查范围,原审不予处理正确。至于原审裁定引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因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正式实施,而本案在原审法院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4月9日,原审裁定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瑞 南审判员 覃 毅 华审判员 黄 潮 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权(兼)廖晓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