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民初0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阎芳与叶春明、曾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芳,叶春明,曾林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01607号原告阎芳,女,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徐静,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春明,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告曾林春,男,195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原告阎芳与被告叶春明、曾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正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芳的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曾林春及被告叶春明、曾林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芳诉称,被告叶春明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被告叶春明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日,被告叶春明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后,被告叶春明、曾林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70000元借条。次日,被告叶春明、曾林春找到原告,曾林春以借款担保人在70000元借条上签字。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叶春明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二、被告曾林春对7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叶春明、曾林春未作答辩。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叶春明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被告叶春明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日,被告叶春明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后,被告叶春明、曾林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70000元借条。次日,被告叶春明、曾林春找到原告,曾林春以借款担保人在70000元借条上签字,该张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阎芳现金40000元(肆万圆整),借款人:叶春明,2013年4月25日,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北环路261号,510***,电:139***;借条,今借到阎芳现金(叁万元正),合计:柒万元正,借款人,叶春明、曾林春,2013年4月25日;担保人曾林春、2013年4月26号,电话130***,生身证510***,四川省邛崃市XX镇XX巷XXX号附XXX号。”现原告以二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70000元,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出示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二被告立据的担保借条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在二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叶春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被告叶春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曾林春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阎芳借款70000元;二、被告曾林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叶春明、曾林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叶春明负担。现原告阎芳已垫付,被告叶春明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阎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正廷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