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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高行终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王成江诉遵义市人民政府林权颁证行政复议决定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遵义市人民政府,王成万,王成陆,王清华,王成彬,王成文,王成海,王成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黔高行终字第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法定代表人魏树旺,市长。委托代理人胡良刚,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磊磊,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成万,男,汉族。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成陆,男,汉族。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清华,男,汉族。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成彬,男,汉族。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成文,男,汉族。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成海,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江,男,汉族。上诉人遵义市人民政府及王成万等6人因被上诉人王成江诉遵义市人民政府林权颁证行政复议决定案,不服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遵市法行初字第1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在落实“退耕还林”政策过程中,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向王成江颁发了习府林证字(2003)第05945号《林权证》,证中载明的林地地名为“河家沟”(何家沟)。2015年1月,本案第三人王成万等6人以争议的“何家沟”土地系集体土地,未进行分配,王成江等人在“退耕还林”过程中采取欺骗方式取得林权证为由,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原告王成江持有的习府林证字(2003)第05945号《林权证》。遵义市人民政府受理王成万等6人的复议申请后,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习水县人民政府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复议申请书副本,习水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于2015年2月9日签收邮件;《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中明确要求习水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10日内提交当初颁证的证据、依据。2015年2月4日,遵义市人民政府向王成江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复议申请书副本。2015年4月15日,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遵府行复(2015)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习水县人民政府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当初颁证的证据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撤销原告持有的习府林证字(2003)第第05945号《林权证》。王成江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何家沟”林地已被征收,原告及第三人因补偿款分配问题而产生纠纷。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第三人王成万等6人以争议的“何家沟”土地系集体土地,未进行分配,王成江在“退耕还林”过程中采取欺骗方式取得林权证为由,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即表明:“何家沟”土地未依法承包给第三人王成万等6人经营管理,与其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同属关洞二组村民,而关洞二组是依法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对集体拥有的土地、林地等进行管理使用并依法维护相关权利。如果“何家沟”土地系集体土地,未进行分配,习水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习府林证字(2003)第05945号《林权证》,是否侵害关洞二组集体利益,应由关洞二组集体依法主张,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第三人王成万等6人以个人名义主张关洞二组集体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被告未查明王成万等6人是否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受理王成万等6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处理决定,属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的规定,判决撤销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遵府行复(2015)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成万等6人均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遵义市人民政府以“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审理程序、适用法律上均严重错误;上诉人撤销颁证的行为,没有造成对被上诉人实体权利的损害”为由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遵市法行初字第163号行政判决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成万等6人亦以“原审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法不应撤销;‘何家沟’土地属于关洞二组集体所有,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为由,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遵府行复(2015)62号复议决定。被上诉人王成江答辩称习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被答辩人王成万等6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成万等6人是否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即上诉人王成万等6人与习水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其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复议机关受理其复议申请的条件之一。判断申请人与其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关键看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一经作出即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习水县人民政府向王成江颁发林权证的争议地“何家沟”,是关洞二组的集体土地。关洞二组有权对集体拥有的土地、林地进行管理使用并依法维护相关权利。如王成江确系采取欺骗方式取得林权证,则习水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将原本属于关洞二组集体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登记为关洞二组的部分成员,损害了关洞二组的集体利益,关洞二组可以主张习水县人民政府向王成江颁发习府林证字(2003)第05945号《林权证》的行为侵害关洞二组集体利益,是适格的行政复议主体。在关洞二组没有依法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之规定,如果关洞二组过半数村民认为“何家沟”土地系集体土地,未进行分配,习水县人民政府向王成江颁发《林权证》,侵害关洞二组集体利益,可以关洞二组名义提起复议或诉讼。本案中,上诉人王成万等6人以争议的“何家沟”土地系集体土地,未进行分配,被上诉人在“退耕还林”过程中采取欺骗方式取得林权证为由,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即表明:“何家沟”土地未依法承包给上诉人王成万等6人经营管理,与其无直接利害关系。故上诉人王成万等6人以个人名义主张集体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上诉人遵义市人民政府未查明王成万等6人是否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受理王成万等6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处理决定,属程序违法。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不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上诉人遵义市人民政府受理上诉人王成万等6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被申请人习水县人民政府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但习水县人民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指正。综上,上诉人遵义市人民政府及王成万等6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遵义市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凌代理审判员 柏 松代理审判员 安克佳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明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