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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平邑鑫明奇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赵连启、高开存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鑫明奇汽车租赁服务部,赵连启,高开存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297号原告平邑鑫明奇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者刘国奇,男,1986年11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李成明,男,1981年6月4日,汉族,平邑鑫明奇汽车租赁服务部职工,住平邑县。被告赵连启,男,1971年7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高开存,男,1979年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平邑鑫明奇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赵连启、高开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明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鑫明奇汽车租赁服务部诉称,2013年7月17日,我与被告赵连启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将车牌为鲁Q×××××英伦小轿车出租给被告赵连启使用,租赁费为每天130元。被告高开存自愿提供担保。租赁期满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汽车,并催促被告催要租赁费,被告既不交付汽车,也不支付租赁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车辆并支付所欠租赁费8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连启、高开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平邑鑫明奇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赵连启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被告赵连启租赁原告的英伦牌轿车一辆,车牌为鲁Q×××××,租赁费为每天130元。被告高开存提供担保,并在车辆租赁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按印。2015年6月7日,原告将车辆收回,后原告向被告催要租赁费未果,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赁费83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连启欠原告平邑鑫明奇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费83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债务人,被告赵连启应履行归还义务。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高开存自愿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推定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高开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连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租赁费8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高开存为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赵连启、高开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伟审 判 员  华志诚人民陪审员  牛宗波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常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