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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姜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全,系被告李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刘国厚,禹城市辛寨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学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安其其、徐光民组成合议庭,原告姜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国厚、李某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与被告再婚,原告带有一个三岁的儿子。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经常吵嘴打仗,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在经济上也不管原告和孩子,自2012年下半年原告只能带着孩子在外打工。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求离婚,抚养孩子并带回陪嫁。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二人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地步。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必须返还彩礼及给孩子落户口等各项花销8166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子女。2015年8月,原告姜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抚养孩子,带回陪嫁。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经法庭当庭电话确认其本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均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敏人民陪审员  安其其人民陪审员  徐光民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