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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2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81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会才,禹城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住禹城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会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陈某甲相识于2000年10月,经过自由恋爱于2006年4月7日在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1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10年6月18日生育一男孩:陈某乙。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一直在哈尔滨做生意,后因怀孕生子于2011年在老家没再出去,与被告开始了两地分居,这期间在2013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一同出差中,发现被告手机中与一女子有大量暧昧短信,并且有大额的金钱往来。原告与被告沟通后被告表示只是玩玩,不想离婚,并保证以后不再来往,为了孩子和家庭的完整,原告选择了原谅,可是这个并没有结束,原告于2014年1月中旬前往哈尔滨和被告一起生活,在这期间,被告以应酬为名舍家庭不顾,对孩子也不闻不问,天天夜不归宿,偶尔回家大呼小叫,百般挑剔,原告又要照顾孩子,还要照顾生意,很是辛苦,在2014年2月份被告去山东潍坊出差,回来后原告意外发现了被告和第三者的开房录音,后还发现被告为第三者投巨资开了一家饭店和汽配电器商店,原、被告之间出现了信任危机,随之感情恶化,天天吵架,但被告还是表示不想离婚,为了孩子和家庭的完整原告还是选择了忍耐,一如既往的照顾家庭和孩子,也没有唤起被告的良知,反而更加变本加厉,公开同居,在这期间被告还几次动手打原告,我们的感情彻底破裂,于2015年5月底开始了分居生活,这种家庭给孩子带来很大的伤害,也对原告造成很大的伤害,原告选择离婚,捍卫自己的尊严,离开这冷酷的婚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陈某乙,另分割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房产3间。被告陈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0年10月份相识,于2006年4月7日在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于2010年6月18日婚生一男孩儿,取名陈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前经询问,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儿子陈某乙,但对于原告诉状中要求分割的位于黑龙江哈尔滨市的三间房产不予认可为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并承担相应抚育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本、离婚协议1份、协议书1份、民事起诉状1份、对被告陈某甲的询问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现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男孩陈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亦同意由被告抚养,故由被告继续抚养婚生子,由原告支付相应的抚育费用。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清事实和作出裁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刘某某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2016年的抚养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12月31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以后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分两次交付,直至陈某乙年满18周岁止。原告享有探视权,被告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