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民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郑万秋与徐秋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万秋,徐晓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民终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万秋,现住安达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晓萍,现住安达市。上诉人郑万秋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5)安商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万秋、被上诉人徐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1日,郑万秋在徐晓萍处购买集成吊顶约1689.69平方米,每平方米58.00��,收边每支13.00元,LED长条灯每台90.00元及其它配件,共计货款113,502.00元,后郑万秋已给付徐晓萍货款42,000.00元,现尚欠货款71,502.0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徐晓萍与郑万秋经协商达成了买卖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徐晓萍向郑万秋提供了113,502.00元的货物,郑万秋已给付42,000.00元,尚欠71,502.00元货款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徐晓萍货款71,502.00元。郑万秋辩称买卖行为系哈尔滨龙之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因郑万秋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郑万秋给付徐晓萍货款71,502.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徐晓萍承担50.00元,郑万秋承担1,7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郑万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郑万秋是哈尔滨龙之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该项目是公司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哈尔滨龙之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该是本案的被告,郑万秋做为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认定欠款数额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安达市人民法院(2015)安商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驳回徐晓萍的诉讼请求,并由徐晓萍承担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徐晓萍辩称,郑万秋是买货人,所以郑万秋应承担给付欠款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前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认为,徐万萍与郑万秋签订买卖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关于郑万秋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2014年1月1日,郑万秋与徐晓萍签订的订货单中明确了购买人为郑万秋,且郑万秋并在订货单上签字确认,故应认定郑万秋是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其应承担给付欠款责任,徐晓萍主张郑万秋给付货款请求有理,应予支持。郑万秋上诉主张其为哈尔滨龙之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买卖行为是职务行为,该欠款应由哈尔滨龙之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为此郑万秋提供了哈尔滨龙之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此证据只能证明该公司承包并施工黑龙江省贝因美乳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及观光廊装饰工程时,郑万秋为项目经理,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债权、债务由哈尔滨龙之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在一审法院郑万秋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承包合同工期为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而郑万秋给徐晓萍出具的订单时间为2014年1月1日,郑万秋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00元由郑万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波代理审判员 张晓弘代理审判员 邹士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旭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