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熊松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松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松,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2009年4月24日因盗窃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松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松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熊松随身携带一把水果刀,预备在路上实施抢劫。当日凌晨2时许,熊松在南昌市西湖区井冈山大道老福山附近寻找抢劫对象时被巡逻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在熊松身上查获并扣押用于作案的水果刀。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属犯罪预备。故诉诸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其只是身上带了刀,在路上闲逛,没有抢劫。经审理查明,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在寻找作案对象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裤兜内发现一把长约30厘米的尖刀。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凶器照片、检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进行人身检查时扣押了从其身上发现的尖刀。3、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四次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其准备了尖刀并已寻找了两天作案对象,主要是想找带挎包的单身女性进行抢劫的事实。4、常住人口信息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行政处罚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欲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松为了抢劫,准备工具、寻找目标,是犯罪预备,可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辩称没有抢劫,只是身上带把刀在路上闲逛,其在公安机关的四次供述中均供述了其寻找抢劫目标,口供一直很稳定,且在检察机关也供述偷了一把刀准备去抢劫。现予以否认,又提供不了相应的证据或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故其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 园人民陪审员 喻 涛人民陪审员 周美珍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石玉速 录 员 杨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