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4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庆云与李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云,李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280号原告张庆云,潍坊市坊子区计划生育服务站职工。被告李喆,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薛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庆云与被告李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郝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云诉称,2015年11月6日5时30分许,被告李喆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潍坊市北海路与双羊街500米处与原告张庆云驾驶的鲁G×××××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潍坊市交警支队坊子大队认定,被告李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庆云无责任。被告李喆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予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险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赔偿车损2010元,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李喆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喆未提供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李喆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车辆鲁G×××××轿车受损,其车损已经由我公司承保车辆被保险人赔付完毕,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限额已经赔偿完毕。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认可其车损为2010元,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保险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5时30分许,被告李喆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顺行的唐乃恩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轿车追尾碰撞,致使鲁G×××××小型轿车与前方同向顺行的张庆云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小型轿车追尾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三车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被告李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庆云不承担事故责任,唐乃恩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一),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车损2010元,2、施救费200元。另查明(二),被告李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的车辆鲁G×××××号轿车受损,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限额已赔偿完毕。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庆云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李喆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庆云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坊子大队认定被告李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庆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李喆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因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已经赔偿完毕,因此,对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2010元、施救费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张庆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2210元,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庆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 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素霞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