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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9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陈某、李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91刑初4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取保候审,现在户籍地候审。被告人李某。2011年5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监视居住,2016年1月14日被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现在。被告人张某。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户籍地候审。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高检公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李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下午,犯罪嫌疑人苏某(批捕在逃)为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陈某等人在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豆村村口东侧将被害人赵某强行带上汽车,载至河北省正定县河心岛附近小院内,并让其写下10万元借款协议。当晚苏某与被告人张某、李某开车将赵某载至石家庄市裕华区空中花园一日租房内进行看守。次日19时许,该三人又将赵某载至正定县河心岛附近小院内。当晚,苏某与被告人李某、陈某再次将赵某载至石家庄市裕华区空中花园一日租房内进行看守。次日11时许,赵某趁苏某、陈某、李某不备逃跑后报警。赵某在被拘禁期间受伤,经鉴定,其损伤属于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张某于2015年7月8日,到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宋营刑警中队投案自首。另查明,赵某与苏某已就其双方间的债务以及医药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李某、张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投案自首证明、抓获证明为证。有证人苏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李某、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为证。有对赵某的身体检查笔录及照片、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为证。有苏某的承诺书、赵某的谅解书为证。有被告人陈某、李某、张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张某为协助他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李某、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建辉审 判 员  魏 义代理审判员  刘天宇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 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