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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3民初字2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苟某某诉周甲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周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字2085号原告苟某某,女,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何明东,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甲,男,汉族,务农。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苟某某诉被告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苟某某诉称,我与2005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农历正月十九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8年3月在平昌县笔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15日生育长女周某乙,2010年2月26日生育次女周丙。由于原、被告兴趣、爱好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自2010年1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坚决要与被告离婚。原告苟某某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如下两组证据:一组:原、被告户籍证明;周某乙户籍证明;周丙鑫户籍证据;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是婚姻关系,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两个子女。二组:原告苟某某陈述;证人赵小强、李金碧、李文培、赵年孝证言。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性,较客观的反映了原、被告的婚姻过程及现状,予以采信。被告周甲未进行答辩。被告周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及本院庭审,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苟某某与被告周甲于2005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农历正月十九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8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于2008年4月15日生育长女周某乙,2010年2月26日生育次女周丙。由于原、被告兴趣、爱好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自2010年1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初期感情尚好。后由于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纠纷后双方均未采取有效措施挽救其濒临破裂的婚姻,而是采取分居的极端方式,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育两个子女,为利于子女成长,各抚养一个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苟某某与被告周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苟某某具体抚养,婚生女周丙由被告周甲具体抚养,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均有探望子女权利及协助义务。本案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杰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