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马国平与张春堂、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范家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国平,张春堂,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范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终7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国平,男,1964年2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张秀珍,女,1965年7月24日生,满族,住长春市双阳区。系马国平妻子。委托代理人:王树宗,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堂,男,1965年10月26日生,满族,住长春市双阳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范家村民委员会。住所: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范家村4社。负责人:张朝俊,村主任。上诉人马国平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2民初12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马国平原审诉称:2016年3月1日,原告与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范家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造林合同,有合同书为凭。2016年4月,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栽种树木时,被告多次无理阻挠,另经第三人同意,被告等人将原告已修成型的树台毁掉,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合同,造成严重损失,期间原告曾多次找第三人、报警、找林业部门等方式解决,至今未果。故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春堂停止侵害,退出400平方米占据树台种植玉米的面积,并令其不再进行妨碍原告修造树台和在该树台植树育林;2、被告赔偿抵押金利息损失9912.00元、2000棵树苗损失4000.00元、运输树苗车费600.00元、收拾林带人工费1800.00元、修树台费用900.00元、林业局耽误的误工费、交通费900.00元、修树台吃饭费用400.00元、2000棵树苗成长当中影响的费用5000.00元,总计23512.00元,第三人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范家村民委员会负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国平与第三人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范家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1日签订合同,将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范家村范家屯西边的林带从九垧地至十三垧地之间林地承包给马国平造林,现张春堂认为该林地归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范家村十一社所有,原告马国平认为该林地归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范家村所有,第三人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范家村民委员会称不清楚该林地属于村集体所有还是社集体所有,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争议林地权属证据,所以该林地权属不清,存在争议,据此第三人是否有权将争议林地承包给原告,从而原告基于承包合同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进而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排除妨碍,需先由相关部门对争议林地确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国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回原告马国平。宣判后,马国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继续审理,理由如下: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林权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该林地权属清晰,马国平与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范家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有效。马国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提起诉讼。原审案由确定为排除妨碍纠纷,但原审法院以“林地权属不清”裁定,有悖于马国平起诉的目的。被上诉人张春堂二审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范家村民委员会二审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本案系马国平诉张春堂、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范家村民委员会请求排除妨碍的民事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马国平诉请排除妨碍的权利基础在于其与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范家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故应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实体审理,原审裁定以林地的权属不清为由驳回马国平起诉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2民初128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姜晓涛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