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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2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文珍等与陈军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珍,姚维良,姚维银,陈军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516号原告张文珍。委托代理人李伟,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维良。委托代理人李伟,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维银。委托代理人李伟,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勇,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瀛洲镇xxx。负责人李娟,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北京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珍、姚维良、姚维银与被告陈军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河间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德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文珍、姚维良、姚维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原告姚维良,被告陈军勇,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河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珍、姚维良、姚维银诉称,张文珍与本次事故死亡人员姚崇仕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姚维良、姚维银。2015年11月27日6时1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马大路姚辛庄村口,吴素泉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姚崇仕撞出后与道路南侧路灯杆相撞,适有被告陈军勇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同方向驶来,将倒地的姚崇仕碾轧,造成车辆损坏,姚崇仕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通州交通支队处理,陈军勇因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认为被告陈军勇理应进行赔偿。被告陈军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河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19852元、丧葬费38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殡葬用品服务费10626元,被告平安河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军勇承担诉讼费。被告陈军勇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对本次事故认定的事实与责任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本次事故两个机动车承担责任,由两车交强险公司承担责任,超过赔偿金额我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不超过30%的比例承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丧葬用品服务费包含了丧葬费,原告在吴素泉处获得的赔偿应该在我方赔偿中予以扣除,应追加吴素泉的交强险公司为本案被告,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内。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高院没有发布。被告平安河间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6时1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马大路姚辛庄村口,吴素泉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姚崇仕撞出后与道路南侧路灯杆相撞,适有被告陈军勇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同方向驶来,将倒地的姚崇仕碾轧,造成车辆损坏,姚崇仕当场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吴素泉为主要责任,被告陈军勇为次要责任,姚崇仕无责任。经核实,原告张文珍、姚维良、姚维银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9852元、丧葬费38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12630元。另查,事故车辆(车牌号:×××)在被告平安河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陈军勇支付姚崇仕产生的医疗费52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派出所证明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吴素泉、被告陈军勇驾驶机动车与姚崇仕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姚崇仕死亡,且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姚崇仕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河间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河间支公司、平安北京分公司应对原告张文珍、姚维良、姚维银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据吴素泉、陈军勇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陈军勇承担3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原告张文珍、姚维良、姚维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原告原告张文珍、姚维良、姚维银李会君主张按照2015年度统计数据计算死亡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原告张文珍、姚维良、姚维银主张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原告张文珍、姚维良、姚维银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均系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必然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原告张文珍、姚维良、姚维银主张丧葬用品服务费,因其以主张丧葬费,丧葬用品支出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现其单独主张予以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吴素泉为主要责任,且原告张文珍、姚维良、姚维银不同意追加其及相关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故应由吴素泉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的部分,应在此案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文珍、姚维良、姚维银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文珍、姚维良、姚维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九万二千六百三十元的百分之三十即二万七千七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张文珍、姚维良、姚维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原告张文珍、姚维良、姚维银负担941元(已交纳),由被告陈军勇负担1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德胜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松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