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3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兰华与银川宏达腾远科技有限公司、樊有成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华,银川宏达腾远科技有限公司,樊有成,宁夏招商国际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3103号原告:兰华,女,1941年4月2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宏达腾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51号B319室。法定代表人:樊有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该公司部门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樊有成,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银川宏达腾远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宁夏招商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领秀一居11-3-1102号。法定代表人:刘志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涛、王香君,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华与被告银川宏达腾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腾远公司)、樊有成、宁夏招商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国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因涉及鉴定事宜,本案遂进入鉴定程序。鉴定程序结束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被告宏达腾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及招商国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涛、王香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有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1361.25元[医疗费61904.15元;护理费10200.50元(40802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7704.60(25186元/年×5年×22%);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2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常年在被告宏达腾远公司购买保健品。2015年,该公司为了更好地销售其保健品,在购买活动中搭售了旅游产品,赠送泰国旅游一次,并由该公司与被告招商国旅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一份,该旅游费用由被告宏达腾远公司向被告招商国旅支付。根据安排,原告自2016年1月5日至1月12日间在泰国旅游。2016年1月12日,由于被告招商国旅未考虑到原告的年龄、未尽到注意及照顾义务,原告在上车时摔伤,造成原告右肱骨外科颈骨折、耻骨骨折等伤情。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共计7日,行两次手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宏达腾远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被告樊有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招商国旅辩称,其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在旅游过程中多次提醒游客应注意自身安全,且在上下车中均有工作人员负责行李搬运事宜,原告摔伤后立即将其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受伤是自身过错造成,原告在其他团员均耐心等待工作人员搬运行李时,自行搬运行李导致受伤超出了我公司的注意范围,属于意外事件;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情形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事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宏达腾远公司系保健品经销商,被告樊有成系该公司职工。2015年,原告在该公司购买保健品,该公司赠送原告泰国旅游一次。该公司与被告招商国旅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一份,并支付旅游费用。被告招商国旅为原告投保了境外旅游意外伤害险。2016年1月5日至12日,原告依上述合同约定赴泰国旅游。2016年1月12日晚,原告从泰国返回银川,在银川机场摔伤。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耻骨骨折;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2级高危)。现有证据显示,原告为治疗上述伤情产生医疗费共计57897.13元,其中20000元由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下剩37897.13元系原告自己支付。被告宏达腾远公司为原告垫付护理费1440元。原告为进行此次诉讼,支出复印费22元。2016年8月23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附一项十级伤残,其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审理中,原告为进行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审理中,被告对伤残等级认可,但对关于“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现原告以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招商国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金某(同团游客,1989年1月6日出生)称,旅游期间每天七点起床,八点集合,行程安排较合理,旅游过程不疲惫,导游等强调行李可由工作人员代为搬运。证人孟某(该团导游)称,已向游客讲解安全注意事项,其在下飞机时曾特意提示游客行李不必自己搬运,2016年1月12日22时50分,到达银川市,原告因心急搬运行李而受伤。本院认为,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的身体状况有着充分的了解,其应根据自己的年龄从事与之相符的活动和工作。结合证人证言,原告未服从被告招商国旅的安排,在自己搬运行李过程中摔倒致伤,该损伤与其自身的麻痹大意、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是分不开的,且其未能充分证明被告对其自身损伤存在过错,原告应对其此次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参团旅游时已年近75周岁,被告招商国旅作为旅游经营者,在提供旅游服务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等相关特点,并给予适当地关照,原告所在的旅行团到达银川市时,已经是夜间22时50分,被告招商国旅更应尽到谨慎照顾义务。原告此次受伤,被告招商国旅未尽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亦是损害发生的因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与被告招商国旅分别承担此次损害后果80%、20%的责任。被告宏达腾远公司、樊有成无法定承担责任的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显示,原告为治疗上述伤情产生医疗费共计57897.13元,其中20000元由保险公司进行了赔付,下剩37897.13元系原告自己支付,据此确定原告实际医疗费损失为37897.13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酌情确定原告护理期60天,原告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40802元/年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确定护理费为6707.18元(40802元/年÷365天×60天)。被告宏达腾远公司为原告垫付护理费144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住院8天,按100元/天补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结合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确定营养费5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九级附一项十级伤残,至定残日,原告已满75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5年,确定残疾赔偿金27704.60元(25186元/年×5年×22%);因“三期”鉴定无明确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实践中,鉴定机构通常依学理进行确定,换言之,“三期”鉴定并非必须之鉴定,故“三期”鉴定费不予支持,本院酌情确定残疾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22元,有其提供的相关票据为凭,予以确认;由于尚未实际产生,故对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可待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原告因此次事故身体构成残疾,造成精神痛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据此确定被告招商国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126.18元[(医疗费37897.13元+护理费6707.1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7704.6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22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宏达腾远公司垫付的1440元护理费应当扣减,视为其代被告招商国旅垫付的,其可另行向被告招商国旅主张。据此被告招商国旅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686.18元(17126.18元-1440元)。被告樊有成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招商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兰华经济损失15686.18元;二、驳回原告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元,由原告兰华负担790元,被告宁夏招商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贵友人民陪审员 孙秀丽人民陪审员 常 江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 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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