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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终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闪义德与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人事争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闪义德,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终1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闪义德,男,195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第四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飞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永宽,该局局长。上诉人闪义德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以下简称内蒙古地矿局)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314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闪义德诉称其系内蒙古第四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系事业单位法人)退休职工,退休金由内蒙古地矿局(系事业单位法人)统一拨款,内蒙古地矿局在执行相关补贴及冲销文件时,没有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直属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发(2012)14号)的要求办理,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事争议是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闪义德是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并未与其所在单位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闪义德要求内蒙古地矿局补发多扣工资及补发少发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闪义德提出主张的依据系对内蒙古地矿局执行政府文��的行为有异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闪义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闪义德已预交),免予收取。上诉人闪义德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劳动工资纠纷案,不属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内蒙古地矿局在1999年6月4日前是中央直属事业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之后成为内蒙古区直事业单位,是国家自治区财政拨款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内蒙古地矿局对超编职工采取“编外”“退养”等方式解决,不在岗单位正常发工资,不存在单位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与职工发生争议问题发生。一��裁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其上诉请求为:一、判决内蒙古地矿局补发从2011年1月起每人每月多扣生活补贴478元,截止2015年底,已多扣60个月,共计28680元;二、判决内蒙古地矿局2004年每人每月少发补贴140元,全年共计168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闪义德系事业单位退休职工,内蒙古地矿局系事业单位,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所规定的调整范围,故闪义德与内蒙古地矿局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照人事争议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系闪义德与内蒙古地矿局之间因多扣生活补贴和少发2004年全年补贴产生的纠纷,该纠纷不属于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一审裁定驳回闪义德起诉适用法律正确,闪义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闪义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巴特尔仓审判员 何 建 军审判员 蔡 世 杰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樱  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