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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2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宋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宋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276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松,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宋某赡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振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松,被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年老体衰,体弱多病,近年来经常住院治疗,被告未尽赡养义务。近年物价飙升,生活成本加大,且自身需要人照料,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1、被告自起诉之日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2、被告给付2014年1月27日至起诉日止的医疗费、护理费、赡养费等1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某无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愿意每年给原告三百块钱,十斤花生油,一百斤麦子。既然原告提起了诉讼,那么被告现在要跟其他弟兄们要房租了,因为原告现在住在被告的房子里。房产证在原告手里,原告应该为被告换新证。原告说被告未尽赡养义务,但实际上被告一直赡养老人,对此原告应该跟被告公开道歉,被告妻子因为这个事身体不好,原告应该给付精神损害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是宋良文、宋良福、宋某、宋良琴。现四个子女均已成家。原告李某于1938年1月16日出生,现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亦无经济来源,晚年生活需要子女对其尽赡养义务。现原被告因赡养问题产生矛盾,致使原告晚年正常生活得不到保障。原告无奈提起诉讼,并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支付2014年1月27日至起诉日止的医药费、护理费、赡养费等共计12000元。另查明,原告因身体疾病于2015年11月29日至12月14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34719.5元,其中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药费17629.8元,原告实际支付医药费17089.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除被告之外的其他子女陪护。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材料一份,结算单据两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羊有跪乳之恩,鸦有反哺之义”。时代在发展,生活在改变,但老年人受尊敬的地位不能变。父母养育子女含辛茹苦,日夜操劳,子女成人后,当思鸟兽反哺之情。面对与父母之间的性格冲突,子女应当学会感恩,任何情形下,都不能对自己的责任有所回避、懈怠。身为他人子女的应当明白,赡养父母是每个公民的责任和义务,更应当清楚,孝是稍纵即逝的眷恋,孝是��以重现的温馨,孝是一种美德,尽孝时机一旦失去,就永远也无法挽回。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可见,成年子女对父母在经济上给予供养、在生活上给予照料、在精神上给予慰藉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目前确实属于生活困难状态,需要其成年子女予以赡养。被告作为原告的成年子女,本应依法履行其赡养义务,在生活、物质及精神等多方面给予原告应有的照顾与抚慰,但被告却并没有积极履行其赡养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也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基本要求,有鉴于此,本院对于被告的错误行为,予以谴责。但原告作为长辈也应体谅子女的难处,多些宽容及理解,少些责难,努力与被告协商解决家庭纠纷以安享晚年。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赡养费、医药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问题,从有利于原告安享晚年及保障原告合法权益出发,在考虑到原告日常生活消费支出及医药费支出的具体需求、对原告负赡养义务人员的人数、本地最低社会保障标准及被告的家庭状况、收入水平与实际经济能力等因素后,被告每人给付原告赡养费数额应以200元为宜。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实际支出,被告应按份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他子女护理,无实际护理费用支出,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于2016年1月份起算,每月月底之前给付原告李某赡养费200元。二、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给付原告李某医药费4272.4元(17089.7元÷4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宋某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振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东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八条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第十九条第二款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