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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山西华融龙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华融龙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商初字第438号原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汉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学礼,男,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蕾,女,汉族。被告:山西华融龙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圣华,男,汉族,系山西华融龙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企管部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炳杰,男,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华融龙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学礼、陶蕾,被告山西华融龙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炳杰、刘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2101综采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22101综采工作面原煤生产,包括整个工作面生产工艺流程及主皮带以里的运输系统”,原煤生产以吨煤35元结算,在下月15日前结算上月煤款。协议订立后,原告共计生产原煤5890吨,共计煤款206150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2012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2012井巷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位于山西省原平市龙宫镇的井巷工程,包括“22101运输顺槽”、“22101回风顺槽”、“22101切眼”及“中部车场”等十五项工程。工程按月进度结算,当月支付合格工程价款的85%,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并出具正式发票后,再付10%,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被告上级主管部门验收通过后付清。原告于2012年5月开工,并按约履行了义务,并于2013年7月24日完工。但被告一直不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甚至不予办理整体竣工结算,2015年2月3日被告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工程款,至此再未付过工程款。直到2015年6月5日被告财会人员才与原告核对清了欠款金额,总计欠2169183.66元。原、被告发包、承包生产、施工关系存在,被告不履行合同、拖欠工程款事实清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综采工程款206150元和掘进工程款2169183.66元,共计2375333.66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施工资质复印件各一份;《22101综采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2012井巷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2012年3月综采工作面收尺情况复印件一份;2012年4月综采工作面总结复印件一份;2012年3月——2013年6月的工程款结算明细等55份;2015年6月5日谈话录音笔录一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一份。被告辩称:1、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起诉的是山西华融龙宫煤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崔行来,而我公司的名称是山西华融龙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苏强,故我公司不是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人。2、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关于综采工程款206150元全部不认可,因我公司账面没有该款项显示。综采协议与原告签订过也采过煤,是否付过款不清楚。原告诉求中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3、关于本案的事实,原告诉状中称双方核对的216万余元,是2015年6月5日双方对账后我方欠款。本公司只欠原告2169183.66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山西华融龙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山西华融龙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了《22101综采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为:“一、项目内容:22101综采工作面原煤生产,包括整个工作面生产工艺流程及主皮带以里的运输系统。二、工作面的基本情况…。三、合作形式及合作范围:(一)、合作形式…。(二)、原煤生产计量认定:1.以22101顺槽皮带电子称计量为标准上报到矿调度室,每日由矿调度把计量数值以单据的形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书面文字确认发给乙方,作为日计量依据。(三)、吨煤工资单价认定:1.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合作范围,原煤生产吨煤单价拟定为35元∕吨。(四)、结算方式:1.原煤产量费用结算:⑴、每月的月末最后一天按电子称计量原煤生产量或甲方平衡量结算当月的实得工程款。⑵、下月15日前核算完上月工程款,乙方凭正式发票,10日内付款。”协议订立后,原告于2012年3月4日——2012年3月31日生产原煤5017吨,原告于2012年4月1日——2012年4月30日生产原煤873吨,原告共计生产原煤5890吨,总价款人民币206150元,被告未支付该款项。2012年5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2012井巷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位于山西省原平市龙宫镇的井巷工程,包括“22101运输顺槽”、“22101回风顺槽”、“22101切眼”及“中部车场”等十五项工程。工程按月进度结算,当月支付合格工程价款的85%,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并出具正式发票后,再付10%,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被告上级主管部门验收通过后付清。原告于2012年5月开工,于2013年7月24日完工。《2012井巷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3891034.47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最后一笔10000元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5年2月3日,至此再未付过工程款。2015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共支付了9223736.26元,扣除材料款2427114.55元,代扣检测费71000元,尚欠2169183.66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综采工程款206150元和掘进工程款2169183.66元,共计2375333.66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另查明,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3年-5年期为6.9%,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年期为6.0%。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当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2101综采合作协议》、《2012井巷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定为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22101综采合作协议》后,原告履行了综采义务,被告理应及时给付综采款,但被告未给付原告综采款。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过综采协议,原告也采过煤,对综采工程款206150元全部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辩称不成立,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综采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2012井巷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毕,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工程施工合同款,但被告尚欠2169183.66元,被告对此欠款无异议。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原告的2169183.6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华融龙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169183.66元及利息。利率比照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年期6.0%计算,从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山西华融龙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综采工程款206150元及利息。利率比照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3年-5年期6.9%,计息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志勇审判员  赵 丽审判员  闫志锋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文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