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余树洲与德为本(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树洲,德为本(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488号原告余树洲,武汉市监察局退休人员。被告德为本(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四层A8002、A8008、A8009室。法定代表人布存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海军(一般授权代理),德为本(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余树洲诉被告德为本(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赪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树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为本(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树洲诉称,2015年12月,被告德为本(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拖欠我的旅居会员费30,100元和借款50,000元未还,我准备向法院提出起诉时,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返还了80,100元,但未按合同约定向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此,我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返还会员费的违约金2,340元(按欠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共78日),支付逾期返还借款的违约金1,850元(按欠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共37日),合计4,190元。2014年11月18日,我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借给被告1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月利息百分之二。2015年11月18日合同期满后,我要求返还借款,但被告要求我续签合同,不同意返还借款。我在无可奈何之下,同意续签合同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后来发现被告对续签的合同多处进行了篡改,故意蒙骗我。我认为被告一再违反合同约定,违背诚信原则,逾期不返还借款,而且对续签合同有欺诈行为,故我已失去了对被告的信任。要求解除2015年4月20日和2015年11月18日的两份《借款合同》,返还我的借款150,000元。由于被告的过错,我对解除合同及篡改条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1、要求支付逾期返还借款和会员费的违约金共计4,190元;2、要求解除两份《借款合同》,返还借款共计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德为本(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余树洲与被告德为本(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合同第三条第2、3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第四条第2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合同第五条第3、4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出借资金,但要承担违约责任,即从本金中扣除1%作为违约金,之前所得利息如足月收入仍归原告所有,同时不再享有公司任何效益及相关收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出借资金时,应不低于提前十五天前向被告书面提出,必须本人签名,便于被告做出相应安排,否则不予退还;第七条第3项约定原告可随时提出退还出借款项,但应考虑到由此而给被告带来使用资金不便,并充分了解因违约而给自己带来的违约责任赔偿。更不应恶意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资金100,000元。2015年11月18日,原告余树洲与被告德为本(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合同第三条第2、3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第四条第2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合同第五条第3、4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出借资金,但要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期内按4厘结算,同时不再享有公司任何效益及相关收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出借资金时,应不提前十五天向被告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必须本人签名,便于被告做出相应安排,否则不予退还;第七条第3项约定原告可随时提出退还出借款项,但应考虑到由此而给被告带来使用资金不便,并充分了解因违约而给自己带来的违约责任赔偿。更不应恶意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资金5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要求提交退还借款,被告于同日收回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原件二份,并出具出资回执单二份分别予以确认,该回执单注明“公司财务收到客户合同后,将在收到合同之后的15个工作日将合同金额转入客户本人预留帐户,即合同终止”。但被告未如期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支付逾期返还借款和会员费的违约金共计4,190元;2、要求解除两份《借款合同》,返还借款共计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余树洲自愿放弃要求解除两份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二份、出资回执单二份、申请书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协议内容分别向被告出借资金100,000元、50,000元,合计出借资金150,000元。因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退还出借资金,并且原告已于2015年12月25日向被告提出退还出借资金的要求,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即向原告返还全部出资资金。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出借资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返还借款和会员费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为本(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余树洲返还出借资金150,000元;二、驳回原告余树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84元,减半收取1,692元,邮寄费20元,合计1,712元,由被告德为本(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赪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