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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肖建光与万成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光,万成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2224号原告肖建光,居民。被告万成刚,居民。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木工劳务,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款1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索要。现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建光为被告万成刚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2015年2月17日,经结算,被告万成刚欠原告肖建光工资1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3月底结清。原告索款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9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逾期支付工资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成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肖建光劳动报酬19000元及利息(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已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元。代理审判员 肖 云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卫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本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