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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商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山东明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明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王明悦,李绪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218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孔建,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承宇,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潘光明。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山东明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法定代表人王明悦,董事长。被告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法定代表人武帮勇,董事长。被告王明悦,男,汉族,1968年1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李绪兰,女,汉族,1968年10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山东明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王明悦、被告李绪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委托代理人张承宇、潘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明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王明悦、被告李绪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山东明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4000万元,期限一年,50%保证金,垫款罚息率为万分之五确定。2014年5月8日,被告山东明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提供贰仟万元保证金质押。同日,被告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王明悦、被告李绪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合同所致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剩余贷款本金19924795.41元和欠息,被告拒不归还。诉讼请求:1、被告山东明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19924795.41元及欠息1046051.76元,共计20970847.17元(截至2015年8月20日,嗣后利息按照合同有关规定另行计收);2、被告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王明悦、被告李绪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立即归还我行债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提供如下证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本息表。被告山东明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王明悦、被告李绪兰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山东明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承兑保证金19924795.41元、利息1046051.76元。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山东明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保证金质押合同》;与被告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王明悦、李绪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自愿,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山东明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山东明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交存保证金,造成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垫付承兑款,被告山东明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王明悦、被告李绪兰应按约对被告山东明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明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银行承兑垫付款19924795.41元。二、被告山东明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8月20日利息1046051.76元;自2015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三、被告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王明悦、被告李绪兰对上述一、二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66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山东明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王明悦、被告李绪兰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群人民陪审员  刘惠明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