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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时军、王桂花与济南力鲁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力鲁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时军,王桂花,王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力鲁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中段(华山镇孟家村)。法定代表人: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武久文,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时军,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济南市历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桂花(刘时军之妻),女,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仁刚,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宁,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峰,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济南力鲁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向阳路79号13号楼1单元102室。委托代理人:武久文,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力鲁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鲁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时军、王桂花、原���第三人王峰公司分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力鲁特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王峰的委托代理人武久文,被上诉人王桂花及被上诉人王桂花、刘时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时军、王桂花一审诉称:刘时军、王桂花系夫妻关系。力鲁特公司系由刘时军、王桂花于2002年6月18日共同出资注册设立。2007年12月17日,刘时军、王桂花与王峰经协商、评估后,一致确认力鲁特公司净资产为500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债务清偿及股权变更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约定:王峰清偿力鲁特公司债务3000万元并承付贷款利息后,刘时军、王桂花同意将持有的60%股权转让给王峰;力鲁特公司由王峰管理、经营,刘时军���王桂花不再参与力鲁特公司的生产经营及人事、财务管理等,刘时军、王桂花每年享有力鲁特公司的固定分红;王峰经营力鲁特公司期间的投资和收益归其所有,刘时军、王桂花除上述固定分红外,不再享有力鲁特公司的任何财产收益,亦不负担亏损责任及债务责任,协议期限至2032年6月29日。同日,三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说明协议书》约定:每年的12月16日至20日为固定分红结清日,逾期,力鲁特公司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向刘时军、王桂花支付违约金(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刘时军、王桂花将力鲁特公司所有的证照、印鉴、账册、机械设备、设施、生产经营资料等材料全部移交给王峰实际管理、存档,并按照力鲁特公司及王峰的要求分别于2007年9月20日、12月28日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变更登记。协议签订后初期,力鲁特公司尚能按照协议履行分红义务。自2011年3月份开始,王峰违法将力鲁特公司的经营资金挪作他用。截止2012年6月底,王峰累计挪用力鲁特公司经营资金(含应得收益)近亿元,致使力鲁特公司的生产经营日趋滑坡和萧条。同时,力鲁特公司已连续三个分红年度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刘时军、王桂花支付固定分红款,给刘时军、王桂花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力鲁特公司支付刘时军、王桂花分红款700万元(自2011年到2013年12月20日)、及逾期违约金333万元(违约金计至2014年9月20日,嗣后至该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照约定计付)。力鲁特公司一审辩称:自2007年12月7日到2013年12月8日,刘时军、王桂花共同从力鲁特公司取得分红款1740万元,不存在未支付分红款的问题。请求驳回刘时军、王桂花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王峰一审针对刘时军、王桂花的起诉���称:本案开庭之前,刘时军、王桂花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要求确认第三人不具有力鲁特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本案中又主张分红款,两者存在矛盾,力鲁特公司已将分红款全额支付给了刘时军、王桂花,因此刘时军、王桂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力鲁特公司一审反诉称:刘时军、王桂花及王峰均系力鲁特公司的股东,根据2007年12月17日签订的《债务清偿及股东变更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刘时军、王桂花享受力鲁特公司的固定分红,其中2007年12月9日至2011年12月8日,刘时军、王桂花每年共享固定分红为260万元,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刘时军、王桂花每年共享固定分红为350万元,上述固定分红款累计1740万元已由刘时军、王桂花全部从力鲁特公司领走。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五款规定股息、分红所得的税率为百分之二十;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刘时军、王桂花的上述分红款是从力鲁特公司取得,故此,力鲁特公司为该分红款的扣缴义务人,为了履行扣缴义务人的扣缴义务,力鲁特公司要求刘时军、王桂花将上述分红款中用于扣缴个人所得税的相应部分分红款返还给力鲁特公司(补税过程中产生的滞纳金等费用力鲁特公司另行主张),以使力鲁特公司履行扣缴义务。故反诉要求刘时军、王桂花返还348万元分红款,用以由力鲁特公司为其代缴个人所得税。刘时军、王桂花针对力鲁特公司的一审反诉答辩称:截至2013年12月20日,刘时军、王桂花收到固定分红款1084万元,并不是力鲁特公司所称的174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刘时军、王桂花收取固定分红外不再享有力���特公司任何的财产收益,也不负担亏损责任与债务责任。这里的亏损责任与债务责任包括税金,刘时军、王桂花收取的固定分红是税后,该项税金应由力鲁特公司承担。原审第三人王峰针对力鲁特公司的一审反诉述称:本案起诉的被告为力鲁特公司,刘时军、王桂花在本诉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力鲁特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而2007年12月17日协议签订的主体是王峰与刘时军、王桂花,力鲁特公司只是反诉的标的。因此,王峰认为力鲁特公司基于刘时军、王桂花的本诉主张而提起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时军、王桂花系夫妻关系。力鲁特公司,系由刘时军、王桂花于2002年6月18日共同出资注册设立,注册资金1100万元。2007年12月17日,刘时军、王桂花与王峰及力鲁特公司签订《债务清偿及股权变更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王峰清���力鲁特公司债务(力鲁特公司负债情况表)中的债务3000万元并承付贷款利息后,刘时军、王桂花同意将其持有的力鲁特公司60%股权转让给王峰。王峰受让股权后,持有力鲁特公司60%股权,刘时军、王桂花各持有力鲁特公司20%股权。王峰任力鲁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力鲁特公司由王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刘时军、王桂花不再参与力鲁特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及财务管理等,刘时军、王桂花每年享有力鲁特公司的固定分红,具体分红数额为:前四年每年刘时军、王桂花共享260万元(2007年12月9日至2011年12月8日),第五、六年每年刘时军、王桂花共享350万元(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第七、八年每年刘时军、王桂花共享450万元(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第九年后(2015年12月8日至2032年6月29日)刘时军、王桂花每年在共享450万元的基础上递加��时银行贷款利率一厘五的分红。王峰保证为刘时军、王桂花留有12500k使用电量,电费及线路损耗维修由刘时军、王桂花承付,刘时军、王桂花按时缴纳电费。该土地设施,三方不可改变其他用途。王峰经营力鲁特公司期间的投资和收益归王峰所有,除上述固定分红外,刘时军、王桂花不再享有力鲁特公司的任何财产收益,亦不负担亏损责任及债务责任。王峰交付刘时军、王桂花的保证金和剩余租金可抵扣刘时军、王桂花的分红数额。协议期限至2032年6月29日。当日,刘时军、王桂花与王峰及力鲁特公司签订《补充说明协议书》一份。该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每年的12月16日至20日为固定分红结清日,逾期力鲁特公司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向刘时军、王桂花支付违约金。刘时军、王桂花与王峰认可的固定资产5000万元按四方原签字的固定资产盘点表为准。协议签订后,合同各方当事人办理了材料资产交接,并于2007年9月20日、12月28日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变更登记。嗣后,力鲁特公司由王峰经营管理,也陆续向刘时军、王桂花分红。刘时军、王桂花称,因力鲁特公司已连续三个分红年度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刘时军、王桂花支付固定分红款而诉至法院。根据合同约定,自2007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力鲁特公司应当向刘时军、王桂花分红1740万元。在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已经支付的红利款项数额产生争议。经双方对账并各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确认,1、力鲁特公司支付现金红利816万元,2、用以前已经支付的租金抵顶红利3467705元,3、各方同意的以红利抵顶电费260万元。以上合计14227705元。双方就剩余电费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数额双方无法核对一致,待双方核对清楚后,再行抵顶红利。综上,力鲁特公司尚欠2013年12月20日前的刘时军、王桂花红利款3172295元。刘时军、王桂花称,自2011年3月份开始,王峰违法将力鲁特公司的经营资金挪作他用。截止2012年6月底,王峰累计挪用力鲁特公司经营资金(含应得收益)近亿元,致使力鲁特公司的生产经营日趋滑坡和萧条,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刘时军、王桂花与力鲁特公司就红利系税前税后各执一词。力鲁特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代扣代缴税款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刘时军、王桂花与力鲁特公司、王峰签订的《债务清偿及股权变更协议书》、《补充说明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于固定分红条款,力鲁特公司及王峰均没有提出异议,故上述协议书符合合同契约原则,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力鲁特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期限支付红利,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红利的违约责任。故刘时军、王桂花要求力鲁特公司支付红利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力鲁特公司尚欠的红利尚不足2013年一年的红利,故违约金计算应当自2013年12月21日起算。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刘时军、王桂花与力鲁特公司、王峰签订的《债务清偿及股权变更协议书》、《补充说明协议书》中约定了电费的分担问题,且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口头约定用电费抵顶应支付给刘时军、王桂花的红利。但是,除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260万元已经抵顶红利外,对于剩余的部分双方无论在用电量还是单价上均无法达成一致,导致无法抵顶,双方可以在达成一致后��行抵顶。《债务清偿及股权变更协议书》、《补充说明协议书》均没有明确红利是税前还是税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红利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故刘时军、王桂花从力鲁特公司获得的红利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刘时军、王桂花作为获得红利的一方,是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主体。力鲁特公司没有提交其与刘时军、王桂花代扣代缴税款的协议,对于已经分配的红利,刘时军、王桂花作为纳税主体,可以自行缴纳。故力鲁特公司要求刘时军、王桂花返还红利税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济南力鲁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时军、王桂花红利款3172295元;二、济南力鲁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时军、王桂花违约金(自2013年12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刘时军、王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济南力鲁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80元,由刘时军、王桂花负担58070元,由济南力鲁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7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320元,由济南力鲁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力鲁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到分红收据为21张,金额共计为1106万元,除去双方认可的260万元分红抵顶电费外,力鲁特公司已经支��的分红数额为846万元,并非816万元。力鲁特公司合计支付的金额为14527705元(84600000元+3467705元+26000000元),尚欠分红为2872295元(17400000元-14527705元)。二、原审法院对于双方无争议的电费不在应付分红中予以抵顶不当。经双方当事人核对,截至2013年12月10日,双方无争议的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电量的电费金额为9925891.76元,被上诉人已付金额为4524451.6元,红利抵顶260万元,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电费金额为2801440.16元,该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因此尚欠分红与被上诉人应付电费数额相当,完全可以相抵。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两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两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刘时军、王桂花二审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刘时军作为经手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力鲁特分红款贰拾捌万贰仟捌佰肆拾元正,人民币大写282840元。同日,刘时军作为经手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银行承兑汇票贴息130万×0.0022×6=1716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柒仟壹佰陆拾元正。两份收条均加盖了“现金付清”印鉴。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刘时军、王桂花向原审法院提交《电费对账表》一份,载明:一、2008年12月22日至2010年5月26日应付电费为214268元;2010年5月27日至2013年12月10日,应付电费9925891.76元,合计10140159.76元。二、已付电费4524451.36元。三、分红款折抵电费:260万元。四、欠付电费3015708.4元。2015年10月13日,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对账。各方对于2010年5月27日至2013年12月10日,应付电费9925891.76元、已付电费4524451.36元、分红款折抵电费260万元、退押金及保证金抵分���款3467705元均无异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力鲁特公司还需支付刘时军、王桂花分红款的数额。第一,对于力鲁特公司已支付分红款的数额问题。力鲁特公司主张,依据刘时军、王桂花向其出具的收条,除去双方认可的电费抵顶红利的260万元外,其共向刘时军、王桂花支付现金分红款846万元。但刘时军、王桂花主张,只收到816万元分红款。2009年2月16日刘时军虽然出具了两份共计30万元分红款的收条,但是力鲁特公司并未支付。本院认为,2009年2月16日两份收条均为刘时军出具,均载明“今收到”字样,并加盖“现金付清”的印鉴,且刘时军、王桂花于本案原审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2009年分红款欠付,另外,假设力鲁特公司未支付该款项,截至本案起诉前,刘时军与王桂花从未向力鲁特��司要回上述两份收条,亦与常理不符。因此本院认为,应当认定力鲁特公司已支付刘时军、王桂花的现金分红为846万元。上诉人力鲁特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第二,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因刘时军和王桂花使用产生的电费应否抵顶其分红款的问题。力鲁特公司上诉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关于济南力鲁特实业有限公司债务清偿及股权变更协议书》、《补充说明协议书》约定,应当自欠付的分红款中扣除双方无争议的、因刘时军与王桂花使用产生的电费。本院认为,依据原审质证笔录、刘时军和王桂花出具的电费对账表以及力鲁特公司的认可,双方对于2010年5月27日至2013年12月10日之间,刘时军、王桂花的电费数额并无异议即9925891.76元,对于刘时军、王桂花已经支付的电费数额4524451.36元以及分红款折抵电费260万元��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双方无争议电费与分红款均为金钱之债,且均已达到履行期限,力鲁特公司对于双方无争议部分主张抵销并无不当。对于双方有争议部分的电费,力鲁特公司可另案主张。经抵销,力鲁特公司仍需支付刘时军、王桂花的分红款为2670854.6元【17400000-8460000-3467705-(9925891.76-4524451.36-2600000)】。力鲁特公司其上诉理由中将260万元分红款于未付分红款中扣除后,又将该部分款项于未付电费中予以扣除,属于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力鲁特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但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依法认定经抵销后,力鲁特公司应支付的分红款为2670854.6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力鲁特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驳回刘时军、王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济南力鲁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二、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济南力鲁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时军、王桂花分红款2670854.6元及违约金(以2670854.6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83780元,由刘时军、王桂花负担55614元,济南力鲁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16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3780元,由刘时军、王桂花负担55614元,济南力鲁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1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林审 判 员  赵延华代理审判员  尹哲璇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宝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