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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字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路有才与魏红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有才,魏红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字147号原告路有才,农民。委托代理人范清海,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魏红运,农民。原告路有才因与被告魏红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于210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路有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清海、被告魏红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下午,在辉县市薄壁镇张志屯村,被告魏红运拦住原告路有才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六天,遭受很大损失,但被告却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魏红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80.80元,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没有殴打原告,故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等共计10280.8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辉县市公安局辉公(薄)行罚决字(2015)06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辉县市中医院的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一份和住院日花费清单(医疗费1200.08元);3、护理人员路书文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1200.08元。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2、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5)2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不成轻微伤。经庭审举证,被告魏红运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发生在2015年1月19日,而病历记载原告是2015年1月21日入院治疗的,原告此次入院治疗和被告是否有关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病历和医疗费单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印证,证明原被告2015年1月19日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于1月21日住院治疗,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原告此次住院和原被告的此次争执无关,故对被告的该异议,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来源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月19日下午,在辉县市薄壁镇张志屯村,被告魏红运和原告路有才因家门口的一块空地发生争执,后魏红运用手对路有才进行殴打,致使路有才受伤。魏红运因此被辉县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的处罚。事发后,路有才于2015年1月21日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左锁骨骨折术后。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医疗费1200.0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魏红运因邻里纠纷将原告路有才打伤,对于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依法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1200.08元,2、误工费139.32元(23.22元/天×6天),3、护理费477.36元(79.56元/天×6天),4、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6天),以上合计1906.76元;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红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路有才经济损失共计1906.76元;二、驳回原告路有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翔升审 判 员  郭厚利人民陪审员  元成秀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