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6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金为、赵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金为,赵福梅,宋本昌,刘新建,高虎克,陈兰平,陈泽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308号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范县新区。法定代表人:刘自瑞,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唐金为,男,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福梅,女,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本昌,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新建,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虎克,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兰平,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陈泽沛,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金为、赵福梅、宋本昌、刘新建、高虎克、陈兰平、陈泽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金为、赵福梅、宋本昌、刘新建、高虎克、陈兰平、陈泽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唐金为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期限一年,月息10.2‰,逾期罚息15.3‰。被告赵福梅、宋本昌、刘新建、高虎克、陈兰平、陈泽沛为唐金为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诉请判令唐金为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6273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以后的利息要求按约定继续支付,直至还清为止);被告赵福梅、宋本昌、刘新建、高虎克、陈兰平、陈泽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唐金为、赵福梅、宋本昌、刘新建、高虎克、陈兰平、陈泽沛未答辩。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唐金为在2014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0.2‰。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根据借款合同,被告唐金为签署了借款借据,利息付清至2015年10月13日。3、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30万元发放到位。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福梅、宋本昌、刘新建、高虎克、陈兰平、陈泽沛对唐金为的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唐金为、赵福梅、宋本昌、刘新建、高虎克、陈兰平、陈泽沛均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清楚地显示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及被告还款情况,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唐金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月利率10.2‰,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赵福梅、宋本昌、刘新建、高虎克、陈兰平、陈泽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唐金为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唐金为未偿还本金,利息已付清至2015年10月13日。本院认为: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金为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赵福梅、宋本昌、刘新建、高虎克、陈兰平、陈泽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唐金为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赵福梅、宋本昌、刘新建、高虎克、陈兰平、陈泽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唐金为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5年10月13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赵福梅、宋本昌、刘新建、高虎克、陈兰平、陈泽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唐金为的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金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息);二、被告赵福梅、宋本昌、刘新建、高虎克、陈兰平、陈泽沛对唐金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4元,由被告唐金为、赵福梅、宋本昌、刘新建、高虎克、陈兰平、陈泽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树峰审判员 马文慧审判员 吴周子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伟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