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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周信宇与周劲科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男,汉族,住开平市长沙三江大道,公民身份号码:7315。上诉人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5)江开法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周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开平某医院财务室证明被上诉人月总收入为7700元,但未列明收入明细。其供房支出由其住房公积金支付即可,无需从其7700元月总收入中支出;2.上诉人抚养人张某月收入为1800元至2000元,而被上诉人月收入7700元,但原审判决双方均需支付上诉人抚养费600元,显示公平;3.上诉人在开平某医院治疗鼻炎4年之久,因未见好转,现已转至省级中山医院治疗,治疗费用增加,张某一人已无力承担;4、一审判决也未考虑物价逐年上升的因素。据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给上诉人,每半年支付一次至上诉人年满18周岁为止;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周某乙二审答辩称:1、一审已查明被上诉人的收入包括住房公积金等在内一共6600元;2、上诉人的抚养人张某如没有能力抚养上诉人,可以变更抚养权给被上诉人;3、物价上升是上诉人的抚养人与被上诉人都要面对的问题。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开平某医院门诊收费119元票据一张、开平某康复医院145.5元发票一张,旨在证明上诉人于一审开庭后发生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开平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及委托金融机构代扣缴医疗保险费授权书各一份,旨在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购买医疗保险的事实。经质证、认证,本院对上述新证据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抚养费纠纷,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具备起诉请求被上诉人增加支付抚养费的条件。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上诉人2011年起诉被上诉人增加支付抚养费,原审法院判决自2011年7月1日起被上诉人每月支付的抚养费增至600元,本院予以维持。虽然上诉人以物价上涨作为本次上诉理由,但上诉人父母双方按原判决所确认的支付标准足以使其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虽举证证明其于2011年诉讼后发生过日常医疗开销,但并非是重大支出,且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了其对上诉人日常医疗花销进行了部分支付,也为上诉人购买了医疗保险。除此,被上诉人家属在被上诉人离婚后一直为上诉人及其抚养人提供住房。因而在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生活、学习、疾病方面出现重大、必要开支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增加支付抚养费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待出现重大、必要支出时,上诉人可再次另案主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周某甲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振宇审判员  赵志实审判员  唐 砚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静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