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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志明、姜玉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志明,姜玉琴,朱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30民初928号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陈雷,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德俊,该行职员。被告朱志明,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58********,汉族,住盱眙县盱城镇鸿庆佳苑*****室。被告姜玉琴,女,1956年2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56********,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朱艳,女,1980年7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80********,汉族,住盱眙县盱城镇嘉喜大道*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志明、姜玉琴、朱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以本案纠纷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中申请撤诉,是其依法处分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戴永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