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4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525号原告:刘某,女,199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委托代理人:杨希仲,男,汉族,1959年12月16日出生,现住滦南县。基层组织推荐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宇声,河北张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作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5年4月1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早日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请法庭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王巧凤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两张,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被告杨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虽然结婚时间不长,但是夫妻感情自婚后一直很好,二人在2016年春节还在一起生活,双方还到被告亲属家拜年。2016年2月14日情人节,还在互相联系,商量购买情人节礼物的事情。原告诉状中所讲的被告性格暴虐,经常打原告的事实不存在。被告杨某未提交证据。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在2016年一起过春节,在2016年2月14日情人节用微信联系协商购买情人节礼物。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予以否认且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相识,有一定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分居生活,但是分居时间不足两个月。原告亦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作新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慧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