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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吴大伟、沈宣玲与赵熙、郭祝年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熙,郭祝年,吴大伟,沈宣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熙,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祝年,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大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宣玲,个体工商户。上诉人赵熙、郭祝年因与被上诉人吴大伟、沈宣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红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爱民、代理审判员聂丽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吴大伟、沈宣玲夫妇与赵熙、郭祝年夫妇双方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吴大伟、沈宣玲夫妇租赁赵熙、郭祝年夫妇所拥有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姜家庙村二组场地用以经营户外烧烤、露营,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月租金壹仟元,保证金贰万元,合同到期即刻有息退还本金”。吴大伟、沈宣玲夫妇交纳了一年的租金12000元及保证金20000元并经营三个多月后,双方于同年11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赵熙、郭祝年夫妇修缮好房屋,吴大伟、沈宣玲夫妇扩大经营场地并为此追加租金九千元,并注明从押金里扣除。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为房屋修缮及接待赵熙、郭祝年之前的老客户等问题发生矛盾。2014年4月5日,吴大伟、沈宣玲夫妇告知赵熙、郭祝年夫妇欲解除租赁合同,并于2014年6月5日另行租赁谢光明所拥有的位于八0九国际艺术村场地用以经营,但吴大伟、沈宣玲夫妇父母以赵熙、郭祝年夫妇尚未退还押金为由继续在原租赁屋处居住至2014年7月23日。2015年2月3日,吴大伟、沈宣玲夫妇以赵熙、郭祝年夫妇未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修缮义务(致租赁物不符合使用功能)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熙、郭祝年夫妇退还其押金及租金32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同时认定,2014年8月,赵熙、郭祝年夫妇以吴大伟、沈宣玲夫妇违反租赁合同约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大伟、沈宣玲夫妇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后来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三月余后,虽吴大伟、沈宣玲夫妇因双方发生矛盾而未再使用租赁物从事烧烤经营,但继续占用了该租赁物并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超过14天),应支付租赁期限内租金21000元及按原标准计算的所超过租赁期限14天的占用费805元(21000元÷365天×14天)。但吴大伟、沈宣玲夫妇于合同期限届满后退还了租赁物,赵熙、郭祝年夫妇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押金(扣除超期占用租赁物14天租金805元后的余额为10195元)。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赵熙、郭祝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吴大伟、沈宣玲押金10195元;二、驳回吴大伟、沈宣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赵熙、郭祝年负担200元,由吴大伟、沈宣玲负担100元。上诉人赵熙、郭祝年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致实体处理不公,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清纠纷原因后依法判决,并公正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本次诉争发生的原因是因为赵熙、郭祝年于合同到期后同意退还吴大伟、沈宣玲押金11000元,而后者拒绝接收(其无理要求退还20000元)所致,故因此而产生的所有诉讼费均应由吴大伟、沈宣玲负担。同时,原审未查明吴大伟、沈宣玲承租期间尚欠付水电费640.2元之事实,也未查明其拒绝拆除广告牌及未如期腾退租赁物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事实。赵熙、郭祝年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了录音光盘(载明赵熙、郭祝年于合同到期后同意退还吴大伟、沈宣玲押金11000元,而后者以应退还20000元押金为由拒绝接收;且对赵熙、郭祝年要求拆除广告牌的通知予以推诿)及《民事起诉状》(载明赵熙、郭祝年以“吴大伟、沈宣玲在涉案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吴大伟、沈宣玲答辩称,虽然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就“赵熙、郭祝年夫妇修缮好房屋,吴大伟、沈宣玲夫妇扩大经营场地并为此增加租金九千元(从押金里扣除)”达成合意,但由于赵熙、郭祝年夫妇并未履行“修缮好房屋”义务,故吴大伟、沈宣玲未答应“押金只应退还11000元”的无理要求。吴大伟、沈宣玲承租期间尚欠付水电费640.2元属实,同意二审从应退款中扣减。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另查明,赵熙、郭祝年于合同到期后同意退还吴大伟、沈宣玲押金11000元,而后者以应退还20000元押金为由拒绝接收;吴大伟、沈宣玲承租期间尚欠付水电费640.2元未予清结;现赵熙、郭祝年以“吴大伟、沈宣玲在涉案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合同期满后未拆除广告牌等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已另行向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前述事实有录音材料、《民事起诉状》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上诉人赵熙、郭祝年应向被上诉人吴大伟、沈宣玲退还押金。虽然吴大伟、沈宣玲辩称“赵熙、郭祝年夫妇并未履行‘修缮好房屋’义务,故赵熙、郭祝年应全额退还所收取的20000元押金”,但其未就该事实在一审期间提出抗辩,二审期间也未就该抗辩事实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虽然赵熙、郭祝年上诉称应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关“谁违约及损失”等事实,但由于赵熙、郭祝年已就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及损害后果等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且双方在一审亦未就此主张或抗辩,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由于吴大伟、沈宣玲同意其承租期间尚欠付的水电费640.2元从赵熙、郭祝年的应退款中扣减,本院据此确认赵熙、郭祝年应退还的押金数额为9554.8元。由于现查明,本案诉争原因系因吴大伟、沈宣玲不同意赵熙、郭祝年退还合理的押金数额所致,故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均应由吴大伟、沈宣玲负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就欠付水电费的抵扣达成合意,本院对一审处理结果予以相应变更,并据二审另查明的事实对诉讼费的负担予以重新分配。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赵熙、郭祝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吴大伟、沈宣玲押金10195元”为“赵熙、郭祝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吴大伟、沈宣玲押金9554.8元”。二、维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吴大伟、沈宣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吴大伟、沈宣玲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赵熙、郭祝年已预交),均由吴大伟、沈宣玲负担。应由吴大伟、沈宣玲负担而已由赵熙、郭祝年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赵熙、郭祝年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扣减。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洲审 判 员  邓爱民代理审判员  聂丽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鹏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