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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3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时宽华与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宽华,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3524号原告时宽华,居民。委托代理人汪海雷,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小李集办事处薛行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卫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时宽华诉被告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浩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海雷,被告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宽华诉称,被告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长期向原告供应农资。原告向被告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支付购买农资预付款30500元,但被告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未向原告供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30500元。被告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属实,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收取原告20000元加盟保证金。2014年3月26日被告收取原告200元、300元预收款。2014年12月24日,被告收取原告10000元预订金。因被告经营不善,双方买卖行为没有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收取原告预付款后没有供货,应当将所收款项归还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30500元中,已抵充20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如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20500已冲抵,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回原告时宽华3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282元,由被告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姜浩淼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