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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9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贵州海锦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伍仁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海锦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伍仁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9民初140号原告贵州海锦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法定代表人包崇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晓艳,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仁玉,男,1962年9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长顺县。委托代理人柴东升,贵州红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州海锦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伍仁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邵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包崇景及委托代理人张晓艳、被告伍仁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柴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被告工作受伤的工地并不是原告承建或承包的。2、被告提供的盖有原告公章的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委托鉴定函与本案劳动争议无任何关联。3、案外人张某并不是原告职工,原告也没有委托其去招用被告做工。4、另根据被告提供证人在仲裁庭中陈述的日常做工情况来看也只能说明原告的工作属提供劳务的性质。综上,(2016)长劳人仲字第4号仲裁裁决书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就认定被告工作受伤的工地系原告承建,还推测被告口中的张某就是原告的管理人员,仅凭被告的单方陈述就认定原告送被告就医治疗,均属主观臆测,存在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案原告的诉请应该是确认原、被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适用的是确认权,而不是原告诉请的请求权。被告是2015年3月24日到原告处上班,于2015年6月24日在工作时间在原告工地受伤,且原告为被告出具了盖有其公章的委托鉴定函。原告是否于2015年1月15日注册成立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贵州海锦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注册成立。2014年7月1日包崇景以个人名义与贵州高矿重工(长顺)有限公司签订《四方碑工地钢结构安装合同》,约定四方碑处长顺县工业园区第二期县里的标准厂房陆幢工程的所有钢结构部分及围护部分的安装交由包崇景承包建设。2015年3月24日被告经案外人张某招用进入上述工地工作,每日工资150元。而该工地系张某与包崇景实际合伙承建。2015年6月24日被告在工作时不慎从四楼脚手架摔下致伤,至贵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9日,医疗费均由包崇景全额支付。另查明:虽包崇景与贵州高矿重工(长顺)有限公司签订的《四方碑工地钢结构安装合同》约定工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但实际工期与约定工期不符,至原告受伤时仍属继续施工状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四方碑工地钢结构安装合同》、(2016)长劳人仲字第4号仲裁裁决书在卷佐证,经本院综合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所从事的工作系包崇景以个人名义承包所建,在原告依法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之前该工程即已存在,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不论在人身关系上还是经济关系上均不具有从属性,不符合上述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社部发(2005)12号)第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贵州海锦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伍仁玉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伍仁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邵娟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游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