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澧法执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廖琴琴、樊训英金融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廖琴琴,樊训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澧法执字第426号申请执行人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高世霞,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剑梅,澧县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廖琴琴,女,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樊训英,女,194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澧民二初字第42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18日向被执行人廖琴琴、樊训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廖琴琴、樊训英于2015年9月28日前履行生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77728元。但被执行人廖琴琴、樊训英至今未予全部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樊训英在XX有房产1幢(房屋产权证号:澧房权证永丰字第7100012**号,面积176平方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樊训英所有的位于XX房产1幢(房屋产权证号:澧房权证永丰字第**号,面积176平方米)。被执行人樊训英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四、限被执行人樊训英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判决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拍卖、变卖上述查封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炎初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春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