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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执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毛锭军、吕治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行,毛锭军,吕治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执字第19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行,住所地韶山市迎宾路1号。负责人赵喜林,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毛锭军。被执行人吕治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毛锭军、吕治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经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结,该案(2015)韶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毛锭军、吕治军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采取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毛锭军、吕治军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标的64292.59元,已执行0元。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韶山市人民法院(2015)韶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且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金来代理审判员  胡康松代理审判员  赵亚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 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