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吉龙、季洪波、公培明、李存智、冯尚全、张苓苓、公培伟、于滨、于刚与刘长义,王贵令、于立杰、于秀义、于淑云、于纪奎、巩家凤、巩家艳、巩家荣、聂元祥、刘山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吉龙,季洪波,公培明,李存智,冯尚全,张苓苓,公培伟,于滨,于刚,刘长义,王贵令,于立杰,于秀义,于淑云,于纪奎,巩家凤,巩家艳,巩家荣,聂元祥,刘山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吉龙,住黑龙江省尚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洪波,住黑龙江省尚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培明,住黑龙江省尚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存智,住黑龙江省尚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尚全,住黑龙江省尚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苓苓,住黑龙江省尚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培伟,住黑龙江省尚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滨,住黑龙江省尚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上述九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麻海东,黑龙江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义,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贵令,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委托代理人翟建新,黑龙江于慧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立杰,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原审被告于秀义,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原审被告于淑云,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原审被告于纪奎,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原审被告巩家凤,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原审被告巩家艳,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原审被告巩家荣,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原审被告聂元祥,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原审被告刘山宝,住黑龙江省尚志市。上诉人王吉龙、季洪波、公培明、李存智、冯尚全、张苓苓、公培伟、于滨、于刚因与被上诉人刘长义,原审被告王贵令、于立杰、于秀义、于淑云、于纪奎、巩家凤、巩家艳、巩家荣、聂元祥、刘山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4)尚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刘长义通过王贵令联系,以每斤1角钱的价格收购于立杰家青贮,刘长义与于秀义协商,以每斤青贮于秀义提取0.6分钱的形式使用于秀义所有的青贮收获机。刘长义作为召集人,联系16名工人,其中12名工人(王吉龙、秀红波、公培明、李存智、冯尚全、于纪奎、张苓苓、于淑云、巩家荣、巩家艳、巩家凤、聂元祥)提供劳务,每斤青贮平均挣2分钱人工费,4名工人(于滨、于刚、刘山宝、公培伟)提供运输劳动,每斤青贮挣4分钱运输费用,刘长义自己参与劳动,并提供一台宁波车作为青贮收获机的动力车,每斤青贮挣1.4分钱;2、2014年9月16日,刘长义与16名工人共同来到于立杰家收获青贮,因于立杰家地坡度较大,该青贮收获机无法按正常工作模式行走式收获,刘长义将该青贮收获机坐在地里,由12名工人将青贮收割下来并抱到青贮收获机前,由人工将青贮送至青贮收获机的进料口,刘长义负责管理机器工作。刘山宝、于滨、公培伟三人各运输一车后,于刚的运输车刚刚装半车,青贮收获机发生了堵塞,有玉米卡在了进料口,刘长义在没有停止动力宁波车及青贮收获机的前提下,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用手去拽堵塞的玉米,机器突然继续运行,将刘长义的右臂卷入进料口,发生刘长义受伤的事故。检斤小票上出具的是刘长义的名字;3、刘长义的伤情经尚志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臂前臂离断伤”,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16日转入武警黑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2014年10月13日出院,入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单侧上臂截断”;4、刘长义在尚志市人民医院门诊急诊共支付医疗费2560.78元;在武警黑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5368.97元,共支付医疗费47929.75元;5、刘长义共有被抚养人三名,儿子刘振(2003年4月17日生,12岁),父亲刘福兴(1952年2月29日生,63岁),母亲王喜兰(1955年3月4日生,60岁),刘长义有兄、姐两人,长兄刘正义,长姐刘义波;6、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哈中法委医登字(2015)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长义创伤性休克、右上肢毁损伤、截肢术后,系三级伤残;伤后四个月医疗终结;住院期间平均需二人/日护理二个月;需安装假肢,估算人民币38000元/具,最低使用4年。”刘长义支付鉴定费用2710元;7、刘长义支出交通费用40元;8、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元,省政府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为65.7元/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35.12元/天。刘长义诉称:2014年秋天,刘长义在马延乡受人雇佣收割青贮,接到王贵令电话,问刘长义有没有时间回去给他收青贮,刘长义表示同意。由王贵令和于秀义联系青贮收获机,当时约定刘长义和其他工人劳务费每斤2分钱,运费每斤4分,收获机使用费每斤2分,并于2014年9月15日为王贵令家收割青贮完毕。9月16日,王贵令让刘长义收割于立杰家青贮,说于立杰每斤净剩一角钱,把地里的青贮卖给王贵令了,于立杰啥也不管。刘长义按照王贵令安排,于9月16日去于立杰家收割青贮。上午10时左右,在收割青贮的过程中将右臂绞伤,经尚志市人民医院处理伤后后转到黑龙江省武警总医院治疗27天,诊断为右上臂离断伤。经哈尔滨市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刘长义创伤性休克、右上肢毁损伤、截肢术后,系三级伤残;伤后四个月医疗终结;住院期间平均需二人/日护理,出院后平均一人/日护理二个月;需要安装假肢,估算需人民币38000元/具,最低使用4年”。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刘长义诉至法院,要求王贵令等十九人赔偿刘长义医疗费47929.75元、误工费9517.2元、护理费1945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5414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640.16元、假肢安装费190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的70%,即551089.99元的70%为385762.99元,案件受理费用、保全费用由王贵令等十九人承担。王贵令辩称:王贵令并没有购买于立杰的青贮,而是帮助于立杰联系买主,起到一个联系人的作用,是刘长义买的于立杰家的青贮,刘长义和于立杰之间是青贮买卖合同关系,王贵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立杰辩称:于立杰的青贮已经卖给王贵令了,所有的事情都是于立杰和王贵令谈的,于立杰不是受益人,不同意赔偿。于秀义辩称:于秀义为刘长义联系租用青贮收获机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更不存在雇佣关系,于秀义在本案中是租赁物的出租方,刘长义将于秀义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王吉龙、季洪波、公培明、李存智、冯尚全、于淑云、于纪奎、张苓苓辩称:八答辩人与刘长义之间形成的是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八答辩人提供劳务,挣的是劳务费,刘长义要求雇员赔偿没有法律根据,不同意赔偿。公培伟、于滨、于刚辩称:三人是受雇于刘长义并以自有车辆运输青贮的,与刘长义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刘长义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巩家凤、巩家艳、巩家荣、聂元祥、刘山宝辩称:五答辩人与其他干活成员之间没有事先商量过合伙的事,也没有投资,只是出劳务干活各挣各的工钱,挣钱也不是所有人平均分配,刘长义也没有抽好处费,刘长义是干活的挑头人,既不是合伙领头人,也不是雇主,刘长义起诉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刘长义对五答辩人的起诉。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刘长义通过王贵令联系,以每斤1角钱的价格购买了于立杰家的青贮,刘长义与于立杰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青贮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在收获青贮期间的风险应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刘长义明知自己所使用的青贮收获机为行走工作模式,明知在堵塞机器的情况下应停止机器运行后才能继续操作,却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伸手拽堵塞的玉米,发生受伤的事故系过于自信的过失,对自身合理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以40%为宜;刘长义要求王贵令、于立杰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王贵令、于立杰不承担赔偿责任;于秀义将自有青贮收获机以每斤青贮0.6分使用费的形式交由刘长义使用,王吉龙、季洪波、公培明、李存智、冯尚全、于纪奎、张苓苓、于淑云、巩家荣、巩家艳、巩家凤、聂元祥12人提供劳务,每斤青贮12人平均分配2分钱的报酬,于滨、于刚、刘山宝、公培伟4人提供运输服务,每斤青贮分配4分钱的报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特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各合伙人应对刘长义的合理损失,适当进行补偿,合伙组织承担份额以60%为宜(含刘长义自己分配的1.4分应占份额);于滨、于刚、刘山宝、公培伟4人提供运输劳动,虽然约定为每人运输青贮每斤4分钱,但因本次劳动刚开始,无法计算每辆车所运的数量,故对其4人应承担份额以平均分配(每人承担1分钱份额)为宜;刘长义主张的医疗费4792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27天)、伤残赔偿金154145.6元(9634.1元/年×20年×80%)、假肢安装费190000(20年÷4年×3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640.16元(儿子刘振6813.6元×6年÷2人×80%+父亲刘福星6813.6元×17年÷3人×80%+母亲王喜兰6813.6元×20年÷3人×80%,且年承担总额未超过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813.6元)、鉴定费2710元、交通费4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长义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略高,应予调整,合理误工费为120天×65.7元/天=7884元;刘长义主张的护理天数出院后应按鉴定结论计算60天,合理护理费为15403.68元(135.12元×27天×2人+135.12元×60天);以上合计544453.19元。据此判决:一、于秀义补偿刘长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假肢安装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24500.4元(544453.19元×60%×0.6分÷8分);二、王吉龙、季洪波、公培明、李存智、冯尚全、于纪奎、张苓苓、于淑云、巩家荣、巩家艳、巩家凤、聂元祥分别补偿刘长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假肢安装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6805.66元(544453.19元×60%×2分÷8分÷12人);三、于滨、于刚、刘山宝、公培伟分别补偿刘长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假肢安装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40833.99元(544453.19元×60%×4分÷8分÷4人);四、王贵令、于立杰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1元,刘长义负担3707元,于秀义负担330元,王吉龙、季洪波、公培明、李存智、冯尚全、于纪奎、张苓苓、于淑云、巩家荣、巩家艳、巩家凤、聂元祥分别负担92元,于滨、于刚、刘山宝、公培伟分别负担550.5元,保全费520元由刘长义负担,各被告负担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宣判后,王吉龙、季洪波、公培明、李存智、冯尚全、张苓苓、公培伟、于滨、于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吉龙等9人与刘长义是同一个村的村民,2014年9月16日,刘长义给王吉龙等人打电话,告诉王吉龙等人帮他收割或者运输青贮,每斤给2分钱、4分钱等不等劳务费、运输费。由于刘长义酒后操作机器失误,将自己右臂绞伤。原审法院仅以刘长义每斤青贮支付王吉龙等人劳务费为由,即确认王吉龙等人与刘长义系个人合伙关系明显错误。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应予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当有书面协议。首先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其次是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并且,合伙人应当有书面协议,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进行约定。本案中,刘长义只是让其爱人告诉王吉龙等人给其收割或者运输青贮,每斤给付劳务费,这些事实根本就不符合法律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是典型的雇佣关系。综上,王吉龙等人在刘长义受伤一事上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法院认定个人合伙关系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驳回刘长义的诉讼请求。刘长义辩称:一、本案王吉龙等上诉人是共同劳动共同挣钱,各挣各的工时费。二、刘长义和王吉龙等人都是为本案的王贵令工作,由他支付工时费,王贵令是本案的实际所有人。三、关于原审法院按松散型合伙认定进行责任分配,这一点刘长义在原审时没有主张,是法院要求追加的。对于是否属于松散型合伙,由法院依法认定,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王贵令述称:上诉状中并未将王贵令列为被上诉人,通过王吉龙等人的阐述观点,也没有对王贵令产生异议,而是对原审的判决结果产生异议。一、王贵令是本村的村长,是帮助村民联系收割青贮事宜,并没有从中获得利益,所以王贵令不是青贮的实际所有人。二、刘长义是典型的收割青贮的雇主,其在收割青贮中雇佣了车辆和人员。同时,刘长义不但经营这一家收割青贮的事项,还不同程度地对其他户青贮进行收割。所以,原审法院把刘长义与雇用人之间列为松散型合伙我方认为不当,刘长义本身就是收割青贮的所有人,他在收割中雇佣了车辆人员,其开支都是由他支付,所以刘长义在劳动中受伤,理应由其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与其他人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不符合松散型合伙的特征,刘长义是自己行使的雇佣行为,人员和车辆均是刘长义自己雇佣的,并向受雇人支付相应的费用。三、原审被告中的几位和刘长义有亲属关系,所以没有上诉,同时,刘长义对原审判决没有上诉,说明刘长义认同了原审对王贵令无责任的认定,所以刘长义在二审中再次谈起王贵令承担责任显然不当,不符合审理程序。请二审给予正确的认定,维持一审对王贵令没有责任的判决。于立杰、于秀义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巩家凤、巩家艳、巩家荣、聂元祥、刘山宝述称:没有答辩意见。二审期间,王吉龙等上诉人提交公培伟与刘长义于2015年7月15日的通话录音,意在证明:王吉龙等九位上诉人是受雇于刘长义。经质证,刘长义不认可该观点。本院认证意见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单独通话录音内容不能证实雇佣关系的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刘长义、王贵令、于立杰、于秀义、巩家凤、巩家艳、巩家荣、聂元祥、刘山宝等均未向法庭举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刘长义在秋收季节向其他农户承揽收割青贮生意,并以此获得相应报酬,庭审中,刘长义自认在给于立杰家收割青贮前,在马延乡已经干了五家,形式和方法与为于立杰家收割青贮是一样的。因当地收割的青贮为每吨360元,而于立杰以每斤1角的价格将其自家的青贮交由刘长义收割,刘长义按照于立杰的要求完成青贮收割,定期交付工作成果,并获取一定的报酬,故双方之间符合加工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原审认定于立杰与刘长义之间系买卖关系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刘长义承揽收割青贮生意后,因自己无法完成,故邀请了王吉龙等9人与其一同收割青贮,并确定按每斤2分、4分、1.4分等不同价格分配人工费、运输费、机器费等,现双方对于刘长义与王吉龙等9人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发生争执。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雇佣法律关系一般是指雇用人与雇工约定,雇工利用雇用人提供的条件,在雇用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用人提供劳动,并由雇用人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本案中,刘长义虽然负责组织召集王吉龙等人共同收割青贮,并负责记工、发放报酬,但刘长义与王吉龙等人系同工同酬,王吉龙等人均自备收割工具,所有成员的分工合作都是为了完成对于立杰家青贮的收割工作,有共同的利益,符合“松散型合伙”的特征。王吉龙等人的报酬是从出卖收割完毕的青贮中予以分配,并不是由刘长义定期给付报酬,王吉龙等人的劳动行为也不受刘长义支配,双方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王吉龙等人也不是继续性的提供劳务,故双方不符合雇佣的法律关系。王吉龙等9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吉龙等人虽然在刘长义受伤过程中没有过错,但是原审基于双方的松散型合伙关系,酌定作为受益人的王吉龙等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王吉龙、张苓苓、公培伟、季红波、公培明、于滨、于刚、李存智、冯尚全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晓波审 判 员  韩玉梅代理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晶安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