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3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秋莲与被告段兵、被告天水天盼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莲,段兵,天水天盼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民初130号原告陈秋莲。委托代理人宋军胜。委托代理人巩小龙。被告段兵。被告天水天盼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玉峰。委托代理人何文玉。委托代理人黄立。原告陈秋莲与被告段兵、天水天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盼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巩小龙,被告段兵、被告天盼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文玉、黄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秋莲诉称,2014年9月,被告段兵承包被告天盼公司在利桥的天盼山庄工程后,雇用原告去工地做饭,约定工资为每月3000元。此后,因工资未付,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段兵、天盼公司协商处理工资一事,被告天盼公司负责人吕玉峰让被告段兵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欠款由天盼公司负责支付。时至今日,二被告所拖欠的原告工资仍未支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1000元。被告段兵辩称:原告所述拖欠工资是事实。该欠条确系本人出具,但欠条是在天盼公司总经理吕玉峰的要求下出具的。被告所承包的天盼山庄工程,本应由被告施工,而有天盼公司支付承包费,但被告天盼公司对被告段兵雇用来的人员按照点工记录计算了工资。如果当初被告天盼公司按平方面积结算该工程,那么被告段兵和工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原告等人的工资应由被告段兵支付,但事实并非如此。因此,原告被拖欠的工资应由被告天盼公司承担。。被告天盼公司辩称:被告段兵为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但当时出具欠条的原因是被告段兵的儿子还有几个四川籍工人在天盼山庄工地闹事,影响了该工程的建设,天盼公司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通知被告段兵,让其为工人出具欠条。原告为被告段兵的雇用人员,所欠工资也是被告段兵拖欠,天盼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原告陈秋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天盼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一份。拟证明天盼公司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段兵、天盼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2、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所签订施工合同违反建筑法第26条、28条以及合同法第272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段兵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原告与天盼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段兵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天盼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异议认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初,被告段兵称可以提供相关资质,但一直未提供。此外,天盼公司未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经本院审核,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3、欠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段兵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天盼公司异议认为,该欠条为被告段兵为原告出具,对其具体内容不清楚。经本院审核,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被告段兵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天盼公司对指示被告段兵为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段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天盼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程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天盼山庄工程完工后,二被告已进行了结算,且为解决原告等人的问题,天盼公司将本应扣留被告段兵的2万元质保金也一并支付了,目前尚欠被告段兵工程款3846元。经质证,原告陈秋莲异议认为,该结算单系二被告之间形成,该证据材料与拖欠原告的工资没有关系。被告段兵异议认为,其之所以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是因为当时有个工人家里有事急用钱,自己也没看,被告天盼公司让签字就签了。经本院审核,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二被告于2015年10月5日就被告段兵承包的天盼山庄附属楼工程进行了结算,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工资发放表一份。拟证明为解决工资问题,天盼公司直接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异议认为,其未从被告天盼公司领取工资,也未在该工资表中签字确认。被告段兵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3、通知书一份。拟证明由于被告段兵拖欠工资,原告等人将建设中的天盼山庄停水停电,以及阻挡其他工程的施工,给天盼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陈秋莲认为,给天盼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天盼公司另案起诉追责。被告段兵对工人在工地闹事的事实无异议,但异议认为,该通知本人并未见到。经本院审核,该证据能够证实因拖欠工资事宜,原告等人阻挠天盼山庄施工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天盼公司与被告段兵签订了天盼山庄附属楼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段兵负责承建被告天盼公司位于麦积区利桥乡的天盼山庄项目。之后,被告段兵雇用原告在天盼山庄工地做饭,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3000元。期间,被告段兵负责对原告日常工作的安排,点工记录及生产管理,但一直未向原告发放工资。2015年9月6日,被告段兵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所欠原告的工资数额为21000元。2015年10月5日,二被告就天盼山庄附属楼工程进行了验收和结算,被告段兵在该工程验收单和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之后,因工资被拖欠,原告等多名工人阻挠天盼山庄项目工程的建设施工。为此,被告天盼公司还曾向被告段兵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段兵承担天盼山庄因此所遭受的损失。现原告以其工资尚未支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是否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关于原告是否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段兵承包了被告天盼公司的工程项目,而原告系被告段兵为完成该项目建设所雇用的人员,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陈秋莲是按照被告段兵的工作安排提供劳务,其提供劳务的行为受被告段兵管理和支配。综上,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段兵之间因雇用而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以二被告所签合同无效,被告天盼公司为实际受益人,因而主张自己与被告天盼公司形成劳务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兵以结算时,被告天盼公司未以面积结算价款为由,否认其与工人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段兵只有在被告天盼公司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天盼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此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陈秋莲与被告段兵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段兵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秋莲劳务费21000元;二、驳回原告对天水天盼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段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