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大洼县王家农场与被告王国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洼县王家农场,王国辉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325号原告:大洼县王家农场,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苑琳琳,该场场长。被告:王国辉,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王国良,系被告哥哥。原告大洼县王家农场为与被告王国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洼县王家农场的委托代理人解学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良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洼县王家农场诉称:被告系王家镇华侨村村民。在2013年重新调整土地时,分得承包田14.15亩、经济田1.39亩、埝埂0.43亩,合计15.97亩。2015年被告耕种上述土地后,未向原告交纳任何费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土地承包各项费用金额为3729.3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土地承包费用3729.30元。被告王国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原、被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土地15.54亩。2013年原告重新调整承包土地时,被告承包土地15.97亩(承包田14.15亩、经济田1.39亩、埝埂0.43亩),双方未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实际耕种该承包地后,未向原告交纳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用,其中,农场、分场两级管理费424.5元(30元/亩×14.15亩)、农工基本养老保险企业统费849元(60元/亩×14.15亩)、县、农场二级水利工程费283元(20元/亩×14.15亩)、水费1273.5(97元/亩×14.15亩)、农田排涝费42.45元(3元/亩×14.15亩)、埝埂费用146.2元(340元/亩×0.43亩,按旱田收费标准)、经济田费用611.60元(440元/亩×1.39亩),合计3729.3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用3729.3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陈述、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大洼县王家镇华侨村民委员会说明两份。证明被告承包田、经济田、埝埂田面积及应缴纳各项费用的金额。2、大洼县人民政府大政发[2007]8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大洼县人民政府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大洼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第16期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大洼县地税局《关于缴纳农垦企业养老保险统筹费款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大洼县王家农场王场发[2015]8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大洼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大政办发[2005]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大洼县水利局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大洼县王家镇水利服务站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县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应收取各项费用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00年1月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土地15.54亩。2013年重新调整承包土地时,被告承包原告土地15.97亩,双方虽未重新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但应视为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延续,且被告已经实际耕种了该承包地,故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做为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履行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3729.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给付原告大洼县王家农场土地承包费372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凤林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