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执复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分行与陕西盛世宏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分行,胡绪峰,陈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执复2号复议人(被执行人、异议人)陕西盛世宏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石油公司长新东路258号。法定代表人:胡功凯,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分行,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北新街117号。法定代表人:周何清,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绪峰,男。被执行人:陈晨,女。申请复议人陕西盛世宏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商洛中院作出(2015)商中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商洛分行)申请执行陕西盛世宏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1月20日,中行商洛分行与盛世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盛世公司用其名下商南县城关镇张家岗村工业园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为12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胡绪峰、陈晨夫妇用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保证。2013年11月26日,中行商洛分行与盛世公司到商南县公证处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进行了公证。因未按期偿还债务,商南县公证处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商证执字第09号《执行证书》。2015年6月2日该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盛世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盛世公司提出的异议主要是:1、商南县公证处无权对中行商洛分行和盛世公司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出具公证书和执行证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请求商洛中院裁定不予执行。2、商南县法院受理中行商洛分行的执行申请后,认为执行证书错误,决定不予受理,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商洛中院)受理本案不妥,应予纠正。商洛中院经过审查认为,盛世公司和中行商洛分行签订的三份合同约定明确,意思表示清楚,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1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是,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第2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包含借款合同及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其他债权文书。商南县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并无不当,盛世公司提出的申请不合法,不予采纳,驳回盛世公司的异议申请,盛世公司不服复议至我院。盛世公司的复议主张是,1、商南县公证处将《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一并公证是把债权合同和担保物权进行混合公证,明显错误。2、人民法院执行债权文书时,不受执行争议标的额的限制,均由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执行。3、请求撤销商洛中院(2015)商中执异字第0003号执行裁定。4、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抵押文书。经审查查明,2013年11月20日中行商洛分行与盛世公司签订了1200万元《借款合同》,盛世公司以商南县城关镇张家岗村工业园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保证人胡绪峰和陈晨夫妇用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保证,并于当日签订《保证合同》。2013年11月26日双方到商南县公证处对上述三份合同进行了公证,借款人和担保人均同意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并赋予上述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商南县公证处出具了(2013)商证经字第438号公证书。上述贷款逾期后,商南县公证处根据中行商洛分行的申请,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了(2014)商证执字第09号执行证书,并向商洛中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盛世公司和中行商洛分行签订的三份合同约定明确,意思表示清楚,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清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1条的规定,对《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进行公证,符合法律规定,商南县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并无不当,盛世公司提出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商洛中院受理本案1200万元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商洛中院(2015)商中执异字第000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陕西盛世宏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中执异字第000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工代理审判员 张力代理审判员 李亮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婧 来源: